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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4民初6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与赵永余劳动争议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赵永余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长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4民初600号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住所地:长宁县。负责人赵永金,该站站长。委托代理人李飞华,四川竹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永余,男,生于1974年01月08日,汉族,四川省珙县人,农民,住珙县。委托代理人彭剑,长宁县长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与被告赵永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4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罗治国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的委托代理人李飞华,被告赵永余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诉称,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在原告处上班时因工受伤,现已医疗终结,并认定了工伤,劳动能力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于2016年01月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01月26日下达裁决书,原告认为裁决支付被告相关费用过高(即原告认为仲裁委员会仲裁依据的工资基数高了)。,不服长劳人仲案[2016]1号裁决书,要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永余辩称,长劳人仲案[2016]1号裁决书称,长劳[2016]1号裁决书公正有效,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经审理查明,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的负责人赵永金,于2011年03月07日以注册号511524000009961,在长宁县花滩镇三八村十组成立了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被告赵永余自2011年03月起,在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处上班。2014年10月29日下午被告赵永余上班时,因切割片爆裂受伤。2014年10月30日被告赵永余伤后被送往珙县齐海林中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手第1掌骨中远段及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2、左内踝挫裂伤;3、右手拇长展、拇短伸、拇长伸肌腱断裂。”住院治疗19天,于2014年11月18日出院。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宜人社工认字(2015)1301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载明:“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长劳人仲案[2015]71号)裁决:申请人赵永余在受伤时与被申请人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的劳动关系成立。2014年10月29日15时30分许,赵永余在公司上班使用切割机时,因切片突然爆裂受伤。被珙县珙泉齐海林中医院诊断为:右手第1掌骨中远段及第2掌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左内踝挫裂伤;右手拇长展、拇短伸、拇长伸肌腱断裂。工伤认定决定:赵永余同志受到的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认定为工伤。”被告赵永余于2015年01月30日申请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等级、后续医疗费+治疗时限评定。该鉴定所于2015年02月03日作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赵永作余因本次外伤后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六级伤残;2、赵永余外伤后需进行右手第一掌骨及第二掌骨内固定物取除术,需住院治疗十五,合理的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4000元。2015年08月28日,宜宾市劳动局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赵永余《初次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劳鉴2015年1188号,鉴定结论为:玖级伤残。2015年12月03日,四川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被告赵永余作出《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劳鉴2015年再733号,鉴定结论为:玖级。被告赵永余于2015年12月31日向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赔偿仲裁。2016年01月26日长宁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案[2016]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十三、三十七、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宜人社办发(2015)115号第三条、宜府发(2012)4文号第八条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二条等相关规定,裁决如下:被申请人应支付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工资409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共计133468元扣除已支付8900元,被申请人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在本裁决书生效起10日内支付给申请人赵永余上述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24568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营业执照、税务登记、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人代表证明书,原告证明,长劳人仲案[2016]1号裁决书;被告赵永余的陈述及其提供的身份证、原告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长劳人仲案[2015]71号裁决书,川鑫正鉴[2015]司鉴字第22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初次鉴定结论书》宜宾市劳鉴2015年1188号,《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劳鉴2015年再733号,被告病历档案,鉴定费发票,珙县珙泉镇中心村委会证明,长劳人仲案[2016]1号裁决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依照长劳人仲案[2015]71号裁决认定,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与被告赵永余之间劳动关系成立。被告赵永余在工作期间受伤,应属工伤。且按《再次鉴定结论书》四川劳鉴2015年再733号认定被告赵永余伤残玖级。原、被告对此事实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劳动者因工受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争议仅是赔偿中的工资基数。因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工伤保险条例》的实施意见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其标准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合并计算,标准为七级伤残36个月,八级伤残26个月,九级伤残16个月,十级伤残10个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负有对被告的月工资的举证责任,而原告举证不能。因此只能按宜宾市人民政府贯彻实施国务院关于修改《工伤保险条例》的通知宜府发(2012)4号第八条第(一)项、第十条,以及宜宾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2015年工伤保险相关待遇计算基数的通知,即宜人社办发(2015)115号第二条、第三条规定计算相关的赔偿。故本院认为,长劳人仲案[2016]1号裁决书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川府发[2003]42号)第八条第二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由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支付被告赵永余124568元(其中续医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200元、工资40978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0726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4624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700元等,共计133468元,扣除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已支付8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四川省宜宾市物资回收公司长宁永金报废汽车回收站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治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罗志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