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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朱成芳、吴京林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成芳,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京林,王爱华,刘波,王成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民终13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成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齐河县齐鲁大街***号。法定代表人:房士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全忠,山东兴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吴京林。原审被告:���爱华。原审被告:刘波。原审被告:王成柱。上诉人朱成芳与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因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2015)齐商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2年4月21日,被告吴京林与山东齐河农村合作银行大夫营支行签订农户《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协议:被告吴京林、刘波、朱成芳、王成柱组合成大联保体,总授信额度为480000元,其中被告吴京林个人的最高贷款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17日,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协议第5条约定了违约责任:如贷款逾期在《借款凭证》中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担保人对大联保体内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吴京林与王爱华系夫妻关系,并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对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6月29日,被告吴京林在原告处借款100000元,利率为11.8312‰,到期日为2013年6月20日,利息已付至2013年3月26日,被告吴京林与被告王爱华系夫妻关系。借款到期后,被告吴京林、王爱华未结清到期本息,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保证责任。原告方催收未果,于2015年6月10日诉至本院,请求依法追回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全部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共同还款承诺书和当事人的陈述为证。上述证据已经本院审查并经开庭质证。原审法院的庭审笔录亦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书及借款凭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借款合同一经成立,借款人就负有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的义务。本案被告在借款后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偿还贷款本息,逾期不还,即构成根本违约,又因被告吴京林与被告王爱华系夫妻关系,且有共同还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对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要求被告吴京林、王爱华偿还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的刘波、朱成芳、王成柱则负有连带偿付的责任。被告吴京林、王爱华、刘波、朱成芳、王成柱在法定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陈述的默认和对自己抗辩主张的放弃。综上,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主张,其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吴京林、王爱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3月27日起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之日止)。二、被告刘波、朱成芳、王成柱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京林、王爱华、刘波、朱成芳、王成柱连带负担。上诉人朱成芳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承当保证责任,而上诉人在借款合同中是借款人,并没有任何信息表明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在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当中,没有任何一句话或者上诉人签名确认的地方明确了上诉人担保人的地位,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不存在保证关系,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上诉人朱成芳本人不识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欺诈的方式使得上诉人无辜受到联保的牵连,因通过欺诈方式成立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恳请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决。被上诉人山东齐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朱成芳是否承担本案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连带偿还责任是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因本案合同是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所签合同的借款人既是本合同的借款人又是连带保证人,合同第一条约定,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联保小组提供最高额担保,因此上诉人主张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本人不识字,被上诉人工作人员通过欺诈的方式让其在合同上签字,存有欺诈的行为,因欺诈方式成立的民事行为属于无效的民事行为,上诉人不应当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对其主张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朱成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孔祥波代理审判员  马丽华代理审判员  杨 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佳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