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0703行初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袁义美、袁延涛等与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义美,袁延涛,袁景柳,吴玉卿,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潍坊邦华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寒亭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鲁0703行初7号原告袁义美,系死者袁海三之妻。原告袁延涛,系死者袁海三之子。原告袁景柳,系死者袁海三之父。原告吴玉卿,系袁海三之母。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光学,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为民服务中心二楼。法定代表人袁希庆,局长。委托代理人张鑫,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局科员。第三人潍坊邦华化工有限公司,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大九路山水水泥厂斜对面。法定代表人翟光荣,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瑞教。系潍坊邦华化工有限公司后勤管理人员。原告袁义美、袁延涛、袁景柳、吴玉卿诉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潍坊邦华化工有限公司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6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向被告和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以及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光学,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张鑫,第三人潍坊邦华化工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瑞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3月7日作出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15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王效彦驾驶鲁V×××××轿车沿北坝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北坝路110KV丰临中Ⅰ线029号高压线杆处,与沿北坝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的袁海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海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经被告调查核实:2015年12月29日,袁海三上完白班后因故请假回家,2015年12月1日17时10分,袁海三驾驶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时不是在其上班途中。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不予认定袁海三为因公死亡。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本院提供了如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事实和程序证据: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及送达回证,证明袁海三死亡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该文书并按照法定程序已送达双方当事人;2、工伤认定申请书,证明袁延涛提出工伤认定申请;3、袁海三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袁海三的具体身份;4、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执,证明被告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工伤认定;5、诊断证明书及证人证言等,证明袁海三病情诊断;6、关于袁海三事故的意见,证明袁海三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7、证人证言,证明袁海三事故具体的发生经过。8、工伤调查笔录,证明袁海三事故的具体情况。上述证据意在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被告用以证明其适用法律正确。原告袁义美、袁延涛、袁景柳、吴玉卿诉称,2015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袁海三驾驶二轮摩托车上班途中,当行使至北坝路110KV丰临中Ⅰ线029号高压线杆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袁海三为因公死亡,因此,被告的认定是错误的,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通讯记录照片打印件一份,证明事发当天张某用138××××5718的手机号给袁海三拨打过三次电话。2、录音证据三份(分别为张某、袁某、孙荣奎的录音),证明袁海三发生事故之日是上夜班途中。被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第三人潍坊邦华化工有限公司述称,同意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经第三人申请证人袁某证实:我、袁海三、孙荣奎系第三人单位锅炉工。我从2015年11月底开始一直和孙洪奎互相倒班,我一直上夜班,2015年12月1日即事故发生的当天是我上夜班。至于前期原告的亲属给我录的音和签的字,当时他们说是要找保险公司报二三万块钱,我才签的字,至于袁海三怎么出的事以及后期写的什么我不清楚,我也不承认,经第三人申请证人王某证实:我在第三人单位主管生产,2015年11月29日袁海三上白班,下班后说家里有事要请假(无请假条),我就安排孙荣奎和袁某倒班,袁某上夜班,孙荣奎上白班。3、经第三人申请证人张某证实:我是第三人单位车间主任,主要负责考勤记录,以及厂里安排的其他任务。袁海三在2015年11月底的时候说要请假,具体哪天我记不清楚了,大约是28号或者29号,我让他跟厂长请假,他就去请假了,后来一直没来上班。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2-5号证据,原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合法、有效,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被告提供1、6-8号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袁海三驾驶二轮摩托车系上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认定错误,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1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在一定的时间段内打过电话并不能证明袁海三就是在上班途中,因为通话内容无法确定。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2号证据,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经调查,袁某、孙荣奎与原告是同村,我们认为他们的录音存在利害关系,我们不予认可,且袁某前后的证言不一致,应当以本次庭审中的证言为准。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对第三人申请的证人袁某、王某、张某的证言,原告质证认为,证人与第三人有厉害关系,原告不认可。被告与第三人质证认为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和当庭无争议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5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王效彦驾驶鲁V×××××轿车沿北坝路由东向西行使至北坝路110KV丰临中Ⅰ线029号高压线杆处,与沿北坝路由西向东行使至此的袁海三驾驶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袁海三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潍坊市公安局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袁海三在本次交通事故中不承担责任。另查明,袁某、袁海三、孙荣奎均系第三人单位锅炉工。从2015年11月底开始一直由袁某和孙洪奎互相倒班,袁某一直上夜班,2015年12月1日即事故发生的当天是袁某上夜班。因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不予认定袁海三为因公死亡。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袁海三是否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伤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结合本案的实际,2015年12月1日即事故发生之日,在第三人单位锅炉工岗位上夜班的是袁某,非袁海三,应当认定2015年12月1日17时10分许袁海三发生交通事故时非上班时间,因此,袁海三受到的事故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被告认定袁海三之伤不属工伤是正确的。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执法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执法程序合法。综上,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潍滨劳工伤不认字(2016)第130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理由不成立,应予依法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袁义美、袁延涛、袁景柳、吴玉卿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袁义美、袁延涛、袁景柳、吴玉卿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安伟强审 判 员  王蓬媛人民陪审员  王学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伟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