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6民初115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姚某甲、刘某与姚某乙、姚某丙等赡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甲,刘某,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高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6民初1155号原告:姚某甲,男,汉族,退休干部。原告:刘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姚某乙,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锴,高唐姜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姚某丙,男,汉族,农民。被告:姚某丁,女,汉族,农民。原告姚某甲、刘某与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赡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员阴吉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甲、刘某、被告姚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锴、被告姚某丙、姚某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甲、原告刘某诉称,原告姚某甲、刘某生育有三个子女: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现都已成家立业。现两原告均是古稀之年且身体不好,需子女在精神上给以安慰、在生活中给以照料、在物质上尽赡养责任。女儿和二儿子都能关心二原告生活,唯独大儿子从1991年开始以种种理由不理二原告,没有提供过一分钱的物质帮助,还不断闹事让二原告生气,见面不理,其表现不如路人,给二原告身心造成伤害,也在本村中造成了坏影响。请法院判令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每年给付二原告赡养费15924元,每月看望一次,遇病医药费由三被告均摊,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姚某乙辩称:���辩人成家后一直想尽赡养义务,并多次前去探望父母,无奈原告对答辩人一直看不顺眼,并曾逼迫答辩人签订过解除赡养义务的协议。答辩人明白从法律上赡养义务是不能解除的,可原告一直不让答辩人进家门,现又起诉赡养,让答辩人无所适从。综上所述,责任不在答辩人,而且原告姚某甲系退休人员,原告刘某还有承包地,不属于无劳动能力或生活困难的情形。对于原告要求支付赡养费的请求答辩人不予认可,但答辩人可以从生活中给予照料。被告姚某丙辩称:认可原告诉求,没有意见,同意赡养。被告姚某丁辩称:认可原告诉求,没有意见,同意赡养。经审理查明,原告姚某甲、刘某是夫妻关系,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姚某乙、次子姚某丙、女儿姚某丁,现都已独立生活。原告姚某甲系退休干部,原告刘某为农民,现��无劳动能力。二原告自有房屋四间,现在被告姚某丙处居住。二原告日常生活现能够自理,但有病时需人照料。因家庭琐事,二原告与被告姚某乙产生矛盾,近年来多由被告姚某丙、姚某丁照顾。因原告姚某甲、刘某年龄已大且身患××需要赡养,原告姚某甲、刘某与被告姚某乙就赡养问题发生纠纷,原告姚某甲、刘某遂来院起诉,要求三被告履行赡养义务。原告姚某甲、刘某现收入来源有:原告姚某甲每月领取退休金3300元左右。原告刘某拥有承包地1.5亩,现由姚某丙耕种,本院酌定承包地收入为每年400元/亩,1.5亩收入计600元。本院认为,赡养老人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是每一个成年子女应尽的法律义务。原告姚某甲、刘某年老有病需要赡养事实清楚,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原告姚某甲、刘某生育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现三被告别均已成年,应对二原告尽物质及精神上的赡养义务。原告姚某甲、刘某日后发生的医疗费用为必须支出的费用,基于其数额的不确定性,应以实际发生的数额为准。二原告均系高唐县人和街道居民,其生活费用应按每年度山东省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总额予以确定。二原告住院及日后不能自理时的陪护应由三被告轮流承担,或按当时标准交纳护理费用。上述款项扣除二原告个人收入来源部分,不足部分应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均担。原告姚某甲、刘某主张的其他诉求没有充分证据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姚某甲、刘某的生活费用均按照山东省颁布的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计算(2016年支出标准为每���19854元/年),医疗费用以实际支出的数额为准(以医疗单据、病历及医嘱予以确定),在扣除原告年收入数额后,不足部分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平均负担,自2016年4月12日起算,于每年的4月12日前支付。二、原告姚某甲、刘某住院及日后不能自理时的陪护应由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轮流承担,或按当时标准交纳护理费用。如交纳护理费用应于每年的4月12日前支付。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姚某乙、姚某丙、姚某丁每月至少探望原告姚某甲、刘某一次。四、驳回原告姚某甲、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姚某乙、���某丙、姚某丁均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阴吉东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守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