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民初字第05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与张全、张彩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张全,张彩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遵民初字第05524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负责人:张晖,该支行行长。住所地:遵化市委托代理人:张秀兰被告:张全被告:张彩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与被告张全、张彩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委托代理人张秀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全、张彩霞经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诉称: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商户贷款,并获原告批准,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张全从原告处贷款30万元,贷款期限为12个月,合同就贷款用途、贷款利率、计结息、贷款的发放与偿还等作出了详细约定。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张全并未依约履行还款及付息义务。经原告核算到起诉时止,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9910.43元及罚息。被告张彩霞与被告张全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起诉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万元、拖欠的利息9910.43元及逾期还款罚息至清偿之日止(截至2015年9月1日共产生罚息7359.7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张全未予答辩。被告张彩霞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张全、张彩霞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12日,被告张全因经营需要向原告申请小额商户贷款,双方于2014年6月10日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原告依合同约定于2014年6月18日向被告张全放款,将30万元转入被告张全指定的任海超62×××56账户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购进五金钢材;贷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7%;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的,利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截至贷款到期日(即2015年6月18日),被告张全尚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9910.4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提交的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信用信息查询与报送授权书》复印件、《小额商户贷款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复印件、贷款用款凭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与被告张全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向被告张全发放贷款,被告张全应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张全依约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原告主张二被告连带偿还上述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全、张彩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遵化支行借款本金30万元、2015年6月18日前的利息9910.43元及自2015年6月18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其中包括借款本金30万元的利息及应付未付利息9910.43元的利息,均按年利率13.05%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59元,由被告张全、张彩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冬平审判员  陆文江审判员  史 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马姗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