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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283民初364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4

案件名称

叶宝富与陈幸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宝富,陈幸运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泰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3民初3640号原告叶宝富。委托代理人叶希志,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幸运。原告叶宝富与被告陈幸运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翠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宝富的委托代理人叶希志、被告陈幸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8月原告通过与村民签订《新街镇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取得土地经营使用权(租期16年,自2007年10月2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原告方从事葡萄种植。由于经营不善,原告经村委会同意将土地经营使用权中的部分(25亩葡萄园)转租给被告经营使用(租期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止)同时约定了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且约定了承包费用的给付方式。可被告仅仅支付了2014年的承包费用,交完承包费用后,其对原告的葡萄园未进行任何使用,抛荒至今。2015年和2016年的承包费用至今未付,被告的行为构成严重违约,并使原告在村民中的威信降低,造成原告与村民失约,原告无力支付村民的土地承包费。60名村民于2015年4月份与原告解除合同并起诉原告,该案经泰兴市人民法院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原告支付给农民2015年的土地使用租金。但由于土地使用权仍然在被告手中,被告未交还给原告,导致原告无法向农民交还土地。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陈幸运给付原告2015年和2016年的土地承包费各20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幸运辩称,1、被告是进城误工人员,并不懂葡萄种植技术及销售渠道,当时完全是在叶宝富等人的诱骗下签订的协议。2、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即支付原告承包费2万元,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土地。但被告在签订协议后一个月即向原告提出不承包土地,且被告自己作出让步,只要求原告退还被告一万元,但原告只同意不履行合同,但不同意退钱,双方未能谈成,当时被告家中事情较多,来回跑太麻烦,原告又不愿意退钱,被告认为反正承包协议已经终止,想想也就罢了。3、从原告与60名村民的判决书中可见,原告与村民的合同于2015年4月解除,自此原告无权将该承包地承包给他人,故原告再主张2015年4月30日之后的承包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8日,原告叶宝富(甲方)与被告陈幸运(乙方)签订葡萄园承包协议书,约定甲方将位于泰兴市新街镇官凤村凤阳庄园计贰拾伍亩承包给乙方种植。具体约定:1、承包期限从2014年1月1日起至2023年12月31日。2、承包价格:2014年1月1日起每年800元/亩至2018年12月31日止,2019年1月1日起每年为1200元/亩至2023年12月31日。3、承包费的支付方式:乙方按照一年一付的原则,以现金给付承包费实行先付后用,双方订立合同时付清2014年的承包费;2014年6月30日付2015年承包费的一半,剩下的承包费在2014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2015年6月30日付2016年承包费的一半,剩下的承包费在2015年12月31日全部付清,以此类推。4、甲方尊重乙方的生产经营自主权……5、乙方不得改变葡萄园的种植……6、违约责任:任何一方当事人违约并造成对方遭受经济损失的,违约方应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具体损失数额依据损失情况确定。7、乙方在生产销售过程中,如遇本村老百姓无理闹事,无理找乙方麻烦,甲方负责帮助调解。泰兴市新街镇管凤村村民委员会在合同左下方盖章见证。合同签订后,因被告自已的原因,原告未向被告交付了土地,签订协议当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20000元,此后一直未实际经营管理上述承包的葡萄园。另,因原告欠60名村民2014年、2015年度的土地租赁费,村民们于2015年4月向原告出具书面函,要求原告叶宝富在2015年4月20日、30日前给付所欠租金,否则依法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后因原告叶宝富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给付义务。60名村民诉来本院,要求原告叶宝富立即给付2014年、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合计122892元;自行清除土地上的障碍物后将土地交还给原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该案经本院审理后,作出(2015)泰河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叶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叶守田等60原告2014年度及2015年度的土地租金、使用费合计118848元(60原告的具体份额详见附件清单);二、被告叶宝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除在所租赁、使用60原告土地上设置的障碍物后将土地返还给60原告(60原告的土地面积详见附件清单);案件受理费2758元,由被告负担。叶宝富不服该判决,上诉至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葡萄园承包协议书》、当事人当庭陈述、(2015)泰河民初字第0510号民事判决书及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等在案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本案中原告叶宝富与被告陈幸运签订的葡萄园承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被告陈幸运仅仅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度的土地租金20000元,并未实际接收葡萄园进行经营管理,原告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在合理的期间内催告过被告履行,故原、被告签订的葡萄园承包协议因未实际履行而依法解除,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和2016年土地租金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叶宝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原告叶宝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1份及副本1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翠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朱静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