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11刑初157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王柯雄盗窃罪2016刑初1575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11刑初1575号公诉机关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出生地湖南省常宁市,住湖南省常宁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自报)。因本案于2016年3月8日被羁押并于同日被拘留,同年3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以穗云检公诉刑诉[2016]14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夏慧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老虎钳撬开防盗窗并砸碎玻璃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旧庄太平里六巷14号102房周某某住处,趁房内无人之机,盗得周人民币2600元。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随案移送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鉴定意见、证人证言等证据。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王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王某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定性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10时许,被告人王某以老虎钳撬开防盗窗并砸碎玻璃的方式进入本市白云区石门街滘心村旧庄太平里六巷14号102房周某某住处,趁房内无人之机,盗得周人民币2600元。同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缴获的赃款人民币2600元,已由公安机关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被告人王某的供述,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许某乙、万某、李某乙的证言及对被告人的辨认材料,现场勘验笔录,涉案现场的照片,搜查笔录,涉案物品的照片,作案工具照片,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检测报告书,到案经过。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王某犯罪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合本案的犯罪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3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二、缴获的作案工具老虎钳一把,予以没收(由广州市白云区公安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 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钊琦附: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