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江民初字第676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6
案件名称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张建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张建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锦江民初字第6762号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廖世宏,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丹,女,于1991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眉山市,系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何丽华,女,于1987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系该公司员工。被告张建,男,1981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白江区。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维仕公司)与被告张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维仕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丹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因被告张建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6年3月23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现公告期届满,被告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维仕公司诉称,维仕公司、张建于2013年7月26日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由维仕公司向张建发放金额为32000元,月利率为1.3%的个人信用贷款,并为张建提供贷款后续管理服务。张建承诺自2013年8月起连续24个月,分期每月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的前一日即每月25日向维仕公司偿还本息1749.33元及支付管理费256元,同时还约定了若张建违反还款义务所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在2013年7月26日依约将贷款支付给张建。张建借款后共归还了2013年8月至2014年1月共6期应还款项,之后,张建便再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维仕公司多次电话要求张建付清所欠款项,但张建至今未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由于张建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据此,请求判令:1、张建向维仕公司偿还借款本息、管理费、扣款失败手续费、违约金,合计39901.35元,其中本金24000.02元(32000元-1333.33元/月×6个月),利息7488元(416元/月×24个月-416元×6个月),管理费4608元(256元/月×24个月-256元/月×6个月),手续费1800元(50元/次×36次,其中本息扣款失败次数及管理费扣款失败次数各18次),延迟支付违约金11548.7元;如逾期不付,每逾期一日,按逾期款项的0.1%支付延迟违约金,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为止。2、因诉讼产生的一切费用由张建承担。原告维仕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维仕公司营业执照、张建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双方主体资格。2、个人信用贷款合同。证明维仕公司与张建签订了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约定了借款金额、利息、管理费支付、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等。3、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及银行电子转账凭证。证明张建向维仕公司借款,维仕公司将借款通过银行划款方式支付给张建。4、张建授权建设银行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证明张建授权维仕公司使用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张建账户内资金,用于其《个人信用贷款合同》的还款。5、张建个人账单。证明张建个人信息、已还款项以及剩余应还未还款款项。被告张建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审查,维仕公司提交的证据其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纠纷有关联,而张建未到庭参加诉讼,其行为应视为放弃对维仕公司的诉讼主张及案件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对维仕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证据使用。根据本院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查明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2013年7月26日,张建(借款人、甲方)与维仕公司(贷款人、乙方)签订《个人信用贷款合同》,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甲方的贷款金额为32000元;贷款期限为24个月;贷款用途为大宗消费品;贷款月利率为1.3%;贷款保证金按贷款金额5%计算,即1600元,甲方应在乙方在发放贷款当日支付该费用。因甲方原因导致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甲方应在乙方发放贷款后的3个工作日内补足。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合同约定的账户中扣除该费用。就该保证金,若甲方在履行本合同期间无违约或未提钱清偿贷款,则在本合同期限届满后20个工作日内,由乙方无息返还给甲方;鉴于乙方为甲方提供贷款的后续管理服务,甲方同意向乙方支付管理费:每月按贷款金额0.8%计算至全部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即每月向乙方支付256元,由甲方在每月还款日与贷款本息一并支付,直至贷款期限届满。管理费从本合同项下的贷款起始日起,按贷款期限计算,时间不足一月的按一月计算管理费;甲方授权乙方将本合同项下贷款在扣除约定的费用后划入甲方指定的下列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户名:张建,账号:xx;甲方授权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在列明的甲方账户上扣划本合同约定的全部款项,直至甲方清偿所有款项;还款日:甲方应在本合同项下贷款发放的次月起开始按月等额偿还贷款本金、利息及管理费,每一个月为一个还款期,共分24期偿还,还款日为每月与放款日对应之日期的前一日;若还款当月无对应日期的,则以该月最后一个公历日的前一日作为该月之还款日;甲方每月应向还款账户支付的还款额为2005.33元(其中本金1333.33元、利息416元、管理费256元);甲方实际还款时间为乙方委托银行或有资质的第三方支付系统从甲方账户中扣划到相关款项的时间,如因包括但不限于甲方账户余额不足、甲方办理该账户挂失、销户、银行止付等原因导致银行扣划失败,甲方应就失败的次数向乙方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包括乙方根据本合同相关条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合同解除)或每一还款期,甲方未偿还或未全部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乙方有权对逾期款项计收延迟支付违约金,甲乙双方确认,每逾期一日,甲方需向乙方支付逾期款项的0.1%作为延迟支付违约金,直至全部的本金、利息、贷款手续费、管理费、相应违约金及其他所有应付费用付清为止;甲方违反本合同的任何约定,乙方有权立即解除合同,甲方并应按本合同第七条或其他条款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同日,张建出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网上银行代扣授权书》,授权维仕公司使用中国建设银行网上银行企业客户服务系统代扣功能将张建账户资金转入维仕公司账户。同时维仕公司向张建转账支付32000元,张建向维仕公司出具借款金额为32000元的个人信用贷款借款借据。张建取得款项后向维仕公司全额归还了6期应还款项(包含本金、利息、管理费),此后张建未再向维仕公司归还任何款项。2014年2月至2015年7月,因张建账户余额不足,维仕公司未能在张建授权账户中成功扣划足额的本息和管理费。另查明,维仕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载明的经营范围包括:发放贷款及相关咨询活动。本院认为,维仕公司与张建签订的《个人信用贷款合同》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合同签订后,维仕公司按约向张建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张建取得贷款后,仅向维仕公司履行了部分还款义务,自2014年2月开始就未履行还款义务,维仕公司要求张建偿还借款本金24000.02元(32000元-1333.33元×6个月)、利息7488元(416元∕月×24个月-416元/月×6个月),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维仕公司主张的管理费和扣款失败手续费以及按每日0.1%的标准支付延迟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维仕公司、张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张建每月支付管理费256元、因账户余额不足导致银行扣划失败就失败次数向维仕公司支付每笔每次50元的费用以及违约金为每日0.1%是当事人意思自治范畴,维仕公司有权要求张建支付上述费用。但违约金是以补偿性为主、以惩罚性为辅等因素,违约金与其它费用及利息之和应以年利率24%为限。双方对违约金及其他费用的约定,已超过上述标准。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条文全文附后),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支付本金24000.02元及利息7488元;二、被告张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以尚欠的借款本金为基数,其中从2014年2月26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后需减去利息7488元);三、驳回原告成都维仕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98元、本案已产生的公告费300元和后续因送达本裁判文书发生的公告费用,由被告张建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韵人民陪审员 徐尹潮人民陪审员 刘淑蓉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嘉欣附:本判决所适用法律条文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