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07民初16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廖杰与陈江平、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杰,陈江平,廖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07民初1653号原告廖杰。被告陈江平。被告廖英。原告廖杰与被告陈江平、廖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于2016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杰,被告陈江平、廖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杰诉称: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1996年至2000年间,分数笔向原告借款共计80000元,当时由被告陈江平立下借条,约定年利率36%。至2000年10月8日止,被告都能按约定利率偿付利息,并至该日结息后,重新约定月利率为1%,将原来的借条销毁,合并借款另立一张总额为80000元的欠条,没有约定偿还日期。至2006年10月8日前,被告也都能按新利率偿付利息。此外,两被告还于2002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当时由被告陈江平立下借条,约定月利率为0.68%,也没有约定偿还时间。借款后,被告按约定的利率偿付了2006年7月26日前的利息。此后,被告曾经多次付息合计61000元。为了便于统计,原告将被告所偿付的款项归入第一笔80000元的利息计算。由于被告后期不能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归还本金,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10月9日起按月利率1%计至本息还清之日止,再扣减61000元);2、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06年7月27日起按月利率0.68%计至本息还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陈江平辩称:原告所述的借款是真实发生的,其中150000元的借款被告陈江平无异议,另外80000元的借款是多笔借款合计后写的,可能包括向原告父亲廖耀其的借款,但是时间过得久了被告陈江平也不清楚是否包括那些钱了。不管怎么样,这些借款都是被告陈江平的个人借款,与其他人无关。被告廖英辩称:原告与被告陈江平之间的经济往来被告廖英并不清楚,由于被告廖英一直反对被告陈江平下海经商,因此两被告之间1993年以来一直都是经济独立互不干涉,即使存在本案借款也是陈江平的个人债务,与被告廖英无关,并且这些所谓借款也没有用于家庭生活。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26日,被告陈江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15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0.68%计算。2006年10月8日,被告陈江平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原告80000元,约定利息按月息1%计算。2016年4月8日,原告与被告陈江平对账,双方签署还款对账记录,确认前述两笔借款本金未还,共还息13笔总计61000元。另查明:被告陈江平所还13笔利息如下:2010年8月17日1000元、8月27日5000元、2011年3月19日5000元、5月7日1000元、5月11日1500元、6月6日1000元、8月19日2000元、2012年1月19日2500元、4月21日2000元、7月28日10000元、2013年7月13日10000元、2014年7月19日10000元、2014年12月25日10000元。以上款项共计61000元。再查明:两被告为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于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原告主张被告陈江平向其借款共计230000元,有被告陈江平出具的欠条为凭,被告陈江平对借款事实也无异议,双方借贷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借款后未归还借款,原告主张被告还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被告陈江平就15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0.68%、就80000元借款约定月息1%,该两利率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主张以该两利率分别计算两笔借款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江平曾经向原告归还部分款项共计61000元,对于这些款项,双方均认可为80000元借款的利息,本院予以确认。因此被告陈江平就150000元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为: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8%从2006年7月26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被告陈江平就80000元借款应支付的利息为:以80000元���基数,按月利率1%从2006年10月8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所得数额再减去6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主张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虽辩称经济相互独立,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对该情况知晓,原告也不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江平、廖英共同偿还原告廖杰借款本金150000元;���、被告陈江平、廖英共同支付原告廖杰利息(利息计算:以1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0.68%从2006年7月26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三、被告陈江平、廖英共同偿还原告廖杰借款本金80000元;四、被告陈江平、廖英共同支付原告廖杰利息(利息计算:以8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从2006年10月8日起计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所得数额再减去61000元)。案件受理费77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陈江平、廖英负担。上述义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自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帐号:20×××28)。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顾能娜人民陪审员 马振声人民陪审员 何开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方浩瑜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法规、司法解释及审理意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