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新2325民初133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朱秀珍与王志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奇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奇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秀珍,王志萍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奇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2325民初1338号原告:朱秀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万树祥,奇台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志萍,女,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建勇,新疆新蓝天(奇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秀珍与被告王志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后,由审判员石志亮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秀珍及其委托代理人万树祥,被告王志萍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秀珍诉称: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有原告承包地14亩,该地在其长兄XX忠名下,后XX忠因病去世,被告王志萍与王淑梅写了承包合同,将原告承包地进行了转包。2016年春季将原告种植的青苗进行了犁翻,现经多次交涉解决无果,只能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30年合同承包地14亩;2、判令被告给付原告承包费15120元;3、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毁苗费6000元。被告王志萍辩称:被告王志萍耕种的是自己的30年承包地,不存在侵占原告的土地,原告的起诉事实不成立。原告朱秀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户口本一张。拟证明:户主是XX云,原告户口在半截沟镇腰站子一村。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原告在木垒县也有户口和耕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申请书一张,土地登记表一份。拟证明:二轮承包地时原告有14亩地。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原告在被告的前夫XX忠的名下分了14亩地,不确定在李家梁,每份地都分成了5份,不确定在哪里。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照片一张、询问笔录二份。拟证明:原告已经种植了小麦,被告毁坏青苗,被告与案外人王淑梅的合同已经到期。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认可,被告种自己的地被原告阻挡了。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4、条据7份。拟证明:原告耕种土地支付的种子、化肥、农药、人工费用6095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对该组证据中王桂霞的收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因真实性无法核对,且涉及案外人利益,本案中不予认定。5、腰站子村委会2016年4月1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腰站子村2015年的承包费是450-500元,2016年每亩是350-38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2007)木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2007年1月31日离婚,没有涉及土地分割。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没有涉及不能说明原告没有土地。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7、证人王桂霞的陈述:“我与原告是普通朋友。2016年春天我给原告帮忙种地。种了14亩地,花费了6000多元。选地、播种1000元,是我帮忙给找的机子,挖渠一人一天150元,是4个人挖的,播种2个人是450元,机子拉麦子是850元,种子2100元,化肥1395元。当时原告说自己腿不方便,问队长怎么派水,原告说外工也可以给她派。原告问队长麦子的直补款需要办卡吗,队长说打在原告兄弟的卡上。我主要是帮忙给原告找机子、找人播种,我也干活了,王桂霞450元的领条是我打的,张进礼也给播种,还有石生彦开的机子拉的麦草,机子和草400元,挖渠一天150元,原告半截沟队上的机子不给她种,从老奇台找的机子。原告说自己的地多少年都要不上,我是帮忙给原告找的机子和人。”原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对证人证言真实性不认可,证人说的事情被告不知道。本院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腰站子村委会2016年4月19日证明一份,杨峰山证明一份,马立文证明一份,换地情况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地都在一起,在李家梁二条田的事实。被告对村委会证明认可,其他两份证明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第三份属于调查笔录,被调查人未签字,不予认可。本院对腰站子村委会2016年4月19日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被告王志萍为证实其抗辩成立向法院提供的证据有:1、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王志萍与XX忠于2008年1月16日协议离婚。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2、XX忠2008年12月28日证明一份。拟证明:XX忠在2008年把土地分割,原告朱秀珍的土地已经分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证实,土地承包是惠民政策。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3、XX忠2012年8月13日证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XX忠将全家72亩分给妻子、儿女,自己耕种18.8亩地,原告的土地已经分给原告。原告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真实性无法证实。该证明系复印件,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4、腰站子村委会2016年4月15日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嫁后的土地本村收回,XX忠当队长的时候把土地要回,要回14亩地的位置。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土地承包以登记为主,原告出示的经营权证上有原告的土地,腰站子村委会登记上有原告的土地,证明是人情的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5、腰站子村委会2016年4月14日证明一份。拟证明:XX忠在离婚的时候把土地分割,原告的土地已经分给原告。原告对该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土地承包以登记为主,原告出示的经营权证上有原告的土地,腰站子村委会登记上有原告的土地,证明是人情的产物。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6、户籍信息表二份。拟证明:原告的户籍有两份,原告在木垒还有一份地。原告提出木垒的户口已经销户,原告在木垒没有地。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证据有:《奇台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复印件(原件保存在腰站子村委会),XX忠与洛建军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将自己20亩地承包给洛建军;本院就XX忠2012年8月13日写的证明向腰站子村委会治保主任王加柱调查制作的笔录一份。原告对调查笔录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证人的证言不是事实,转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王加柱的调查笔录认可,和被告所说一样,对于承包合同认可,原告的地就在里面。本院对该组证据来源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调查笔录中王加柱陈述见过XX忠2012年8月13日证明的原件,但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佐证王加柱的陈述,故对王加柱该部分陈述的真实性不予确认。根据上述已认定证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原系奇台县半截沟镇腰站子一村村民,被告王志萍系原告哥哥XX忠(已故)的前妻(1983年结婚)。朱秀珍出嫁后土地被原村组收回,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因落实分地政策,时任腰站子一村村长XX忠为朱秀珍及同村几名嫁出本村的村民分配土地,其中朱秀珍分配土地14亩,由XX忠实际耕种。分配土地后XX忠家庭共有5块地,其中上口子二条田为两块地,另行(星)地为三块地。后XX忠以其中一块另行(星)地与案外人马立文的李家梁二条田14亩地(实际亩数15.5亩)换地,又将上口子二条田一块地换至另行(星)地。换地后土地地块及面积分布情况是:另行(星)地18.8亩地,上口子二条田20亩地、李家梁二条田15.5亩、另行(星)地16.5亩地。后因XX忠与王志萍于2008年1月16日在奇台县民政局协议离婚。离婚后,另行(星)地划出18.8亩地由XX忠耕种,剩余地块由王志萍耕种。XX忠与案外人洛建军于2010年8月23日签订合同将占有的另行(星)地地块承包给洛建军耕种,承包期限为十年。王志萍自2008年起将占有的地块对外承包,2012起承包给同村村民王淑梅耕种,承包期三年,现承包期已满。原告提出李家梁二条田地块为补分给自己的土地,要求自己耕种,因协商解决不成,原告于2016年春季在该块土地种植了小麦。2016年4月12日被告王志萍找到拖拉机将原告种植的小麦靶掉。原告将王淑梅、王志萍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返还14亩承包地、给付承包费15120元并赔偿损失6000元。后因王淑梅与王志萍承包合同期满,原告撤回对被告王淑梅的起诉。另查明,原告与案外人刘河经人介绍认识于1993年登记结婚,后于2007年1月31日在木垒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2007)木民初字第23号民事调解书]。另查明,2008年11月20日填写的XX忠家庭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载明的承包面积为70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共有人为:XX忠、王志萍、朱文轩、朱雅璇、朱秀珍,地块及面积为:上口子二条田14.6亩、上口子二条田19.7亩、另行(星)地18.3亩、另行(星)地3.2亩、李家梁二条田14亩。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主要在于分配给原告朱秀珍的地块是否在李家梁二条田地块。原告提供土地情况登记表为证,提出登记表载明原告名字之后对应为李家梁二条田地块,该地块即为分配给原告的地块。因我国农村土地分配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以户为单位进行土地承包分配,并未确定每一个户内成员的具体土地地块,土地承包情况登记表是对承包户家庭人口和土地情况的顺序记载,并非表明每一成员之后对应地块即为分配给该成员的相应地块,故本院对于原告的意见不予采信。且奇台县半截沟镇腰站子村民委员会于2016年4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1998年重新分配给原告的地块在另行(星)地,西边与王志萍相邻,东边与朱磊相邻。现该另行(星)地地块已由XX忠承包给案外人耕种,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调换李家梁二条田地块的另行(星)地地块。原告提供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实李家梁二条田地块为应分配给原告的地块。故对于原告要求返还承包地14亩和给付承包费1512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毁苗费6000元,因本案中,原告所主张的地块存在争议,且现种植人为被告王志萍,原告应当待争议解决后再行处理。原告在未与被告王志萍协商就争议解决的情况下擅自耕种该地块,妨碍被告王志萍对该地块进行正常种植管理,导致被告王志萍将该地块青苗靶掉。原告对于该损失应当自行承担,故本院对原告主张毁苗费6000元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朱秀珍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28元,减半收取164元,由原告朱秀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志亮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圣 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