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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18民初168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8

案件名称

孙利军与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利军,曹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682号原告孙利军,男,1975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嘉定区。委托代理人花伟,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圆满,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曹源,男,1981年9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原告孙利军诉被告曹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蔚青独任审判。因无法直接向被告送达诉讼文书,本案于2016年3月3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案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利军的委托代理人陈圆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源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和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利军诉称:2014年4月8日,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4月1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归还日期为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另约定,如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可向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引起的法律诉讼、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故原告诉诸法院要求被告1、归还借款10万元;2、支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3、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被告曹源未作答辩。经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4月16日、2015年2月2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三份借据,借据分别载明被告因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万元、1万元、6万元,归还日期分别为2014年5月7日、2014年5月15日、2015年2月20日,三份借据另载明如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以引起法律诉讼,律师费及法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借款资金若到期不归还,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利息。被告在出具借据的同期又分别出具三份收条,载明收到原告借款分别为3万元、1万元、6万元。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2月2日自银行取款6万元,被告在银行取款凭证上注明收到原告6万元。再查明:原告因本次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2,0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由以下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收条、取款凭条、律师代理费发票等。上述证据经庭审出证,本院予以确认。审理过程中,原告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被告因生意周转困难,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其中3500元通过银行转账,其他均是原告在其车上以现金交付被告,借款资金为原告自有资金,借款中不包含利息,被告未归还过本金和利息。原告为此提供银行转账凭证。根据庭审确认的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款事实、借款金额、还款期限,该借款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另要求被告偿付利息损失,现被告借款期限届满后仍未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根据双方约定,借款资金若到期不归还,应按银行同类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加收利息,故被告应偿付原告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双方约定双方因资金发生争辩,以引起法律诉讼,律师费及法院一切费用由借款人承担,现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金额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应予承担。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抗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利军借款10万元;二、被告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利军逾期还款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以本金3万元,自2014年5月8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1万元,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本金6万元,自2015年2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被告曹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孙利军律师代理费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蔚青人民陪审员  沈礼梁人民陪审员  薛 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马梅冬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