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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6民初340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邓某与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3400号原告:邓某。委托代理人:张海明,浙江永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潘某。原告邓某诉被告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萍萍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明、被告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再婚人士,2000年下半年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初双方感情尚可,但在随后的共同生活中,由于生活习惯不同、性格差异大,常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告为躲避烦劳不得不到外面租房居住,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判令:1、原告与被告离婚;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正常,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下半年经婚介所介绍认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16年4月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长期共同生活,建立起了较好的夫妻感情。近年来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主要原因是缺乏理解、沟通和相互信任所致。只要原、被告进一步加强沟通、增进互信,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以家庭为重,正确处理家庭成员之间的关系,夫妻之间的矛盾和隔阂是可以消除的,因此,原告要求离婚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邓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50元,由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萍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