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廊广民初字第15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李某丙、李某甲等与廊坊市铭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廊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夏某乙,丁某,廊坊市铭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廊广民初字第1568号原告李某丙,夏某之夫。原告李某甲。原告李某乙。原告夏某乙,夏某之父。原告丁某,夏某之母。原告李某甲、李某乙的法定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李某甲、李某乙之父。原告夏某乙、丁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丙,系原告夏某乙、丁某女婿。被告廊坊市铭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地址廊坊市广阳区新世纪步行街第一大街B29号。法定代表人胡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彭美花,公司员工。本院受理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夏某乙、丁某诉被告廊坊市铭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因原、被告已达成庭下和解,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夏某乙、丁某于2016年6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夏某乙、丁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夏某乙、丁某撤回对被告廊坊市铭志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100元,减半收取550元,由原告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乙、夏某乙、丁某承担。代理审判员 周翰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