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602执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与王培杰、万理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杨化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浙0602执501号申请执行人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住所地绍兴市越城区。负责人袁军,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王培杰。被执行人万理想。被执行人王军杰。被执行人杨化设。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诉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杨化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作出的(2014)绍越商初字第348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按判决书规定,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应共同归还给原告浙江绍兴瑞丰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越州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52843.93元及相应利息;被告杨化设对被告王培杰、万理想、王军杰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未按判决书履行,故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询各大银行,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大额存款可供执行;经向本辖区内房产、国土、工商、公安管理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也未找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另经本院通知,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浙0602执50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时,可请求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傅莹莹代理审判员 陈 滨代理审判员 蒋维良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