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725刑初4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肖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昌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甲,刘某甲
案由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25刑初49号公诉机关昌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4年10月23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刘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5年1月9日被昌乐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昌乐县人民检察院以乐检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6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昌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光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至2014年期间,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先后在昌乐县五图街道杨徐村和乔官镇歇头仓村租用他人院落,购进毒死蜱载体、毒死蜱原液等原料,利用购买的搅拌机等生产工具,加工生产包装标示为5%的毒死蜱农药对外销售,销售金额14万余元。经山东省农药鉴定所(山东省农药质量检验站)检验,农药中毒死蜱含量为0.3%。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刘某乙、肖某乙、唐某、秦某、肖某丙、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通知书、办案说明、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甲、刘某甲利用购买的设备及原料,调配生产含量明显低于包装标识的农药制品,销售数额14万余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部分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甲在犯罪行为实施过程中起的作用较小,在量刑时可予适当从轻处罚。鉴于两被告人均自愿认罪,积极交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肖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10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被告人刘某甲犯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8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肖某甲、刘某甲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瑞章审 判 员 郑世花人民陪审员 李仕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晓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