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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民终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刘亚瑾与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素芝,刘亚瑾,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民终23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李江燕,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亚瑾。委托代理人刘俊波、吴海云,北京大成(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原审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南屏街*号云南信托大厦*座**楼。法定代表人庄恩达,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江燕,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职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上诉人杨素芝因与被上诉人刘亚瑾,原审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素实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昆明市(2014)昆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素芝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燕,被上诉人刘亚瑾的委托代理人吴海云,原审被告天素实业的委托代理人李江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确认,2013年4月2日,刘亚瑾与杨素芝签订了编号为20130402-003的《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刘亚瑾借款给杨素芝人民币42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4月3日至2013年7月2日,借款利息为按月结算,利率双方协商。刘亚瑾于2013年4月2日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杨素芝支付了借款4100000元,杨素芝向刘亚瑾出具了4200000元的收据。2013年4月2日,刘亚瑾与杨素芝、天素实业签订了《担保合同》,约定由天素实业为杨素芝490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等。诉讼过程中,刘亚瑾认可杨素芝于2013年6月17日、2013年7月2日、2013年8月8日、2013年9月10日、2013年11月5日、2013年12月6日、2014年1月10日、2014年1月2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4月18日、2014年5月4日、2014年6月12日、2014年7月4日、2014年9月26日分别支付了168000元,共计2352000元的利息。杨素芝认为其已向刘亚瑾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为2014年8月1日71081.64元、2014年11月22日62275.07元、2015年3月1日42668.08元、2015年5月11日27498.08元、2015年6月28日13619.86元,共计支付了217142.73元的利息;杨素芝主张将已支付的217142.73元利息与本案的4100000元本金合并后从其已偿还的款项15328000元中进行冲抵,剩余部分在另案中进行冲抵。刘亚瑾申请诉讼保全支付了5000元保全费,另外还支付了60元查档费。2014年11月,刘亚瑾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杨素芝偿还借款本金42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14年8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2、杨素芝赔偿其支出的合理费用70060元(包括查档费60元,律师费70000元);3、杨素芝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保全费;4、天素实业对杨素芝前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审认为:1、关于本金。从打款凭证看,刘亚瑾向杨素芝支付的本金为4100000元,无充分证据证实刘亚瑾还向杨素芝支付过现金100000元,故认定本案借款本金为4100000元。2、关于利息。合同中虽未对利率作出明确约定,但从双方实际履行行为看,杨素芝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已超过了国家法定利率的上限,原告刘亚瑾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主张利息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又因双方之间涉及借款较多,且各自均未能清晰分清利息的抵扣数额,故本院结合双方举证内容,认为刘亚瑾主张的收到利息的时间较为符合双方意思表示,故对刘亚瑾认可本案收到的利息数额予以确认,多支付的利息用于抵扣本金,具体分段计算如下:(1)2013年4月2日至6月17日,共计77天,本金为4100000元,按照年利率22.4%(日万分之六)计算,利息为189420元(4100000元×(22.4%÷365天=0.0006)×77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尚欠利息21420元;(2)2013年6月18日至7月2日,共计15天,本金为4100000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6900元(4100000元×0.0006×15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扣除上期尚欠利息21420元,杨素芝多支付的利息为:109680元(168000元-36900元-21420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4100000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990320元;(3)2013年7月3日至8月8日,共计37天,本金为3990320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88585.10元(3990320元×0.0006×37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为79414.90元(168000元-88585.10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990320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910905.10元;(4)2013年8月9日至9月10日,共计33天,本金为3910905.10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77435.92元(3910905.10元×0.0006×33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的利息为90564.08元(168000元-77435.92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910905.10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820341.02元;(5)2013年9月11日至11月5日,共计56天,本金为3820341.02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28363.46元(3820341.02元×0.0006×56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39636.54元(168000元-128363.46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820341.02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780704.48元;(6)2013年11月6日至12月6日,共计31天,本金为3780704.48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70321.10元(3780704.48元×0.0006×31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97678.90元(168000元-70321.10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780704.48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683025.58元;(7)2013年12月7日至2014年1月10日,共计35天,本金为3683025.58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77343.54元(3683025.58元×0.0006×35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90656.46元(168000元-77343.54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683025.58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592369.12元;(8)2014年1月11日至29日,共计19天,本金为3592369.12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40953.01元(3592369.12元×0.0006×19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127046.99元(168000元-40953.01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592369.12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465322.13元;(9)2014年1月30日至3月3日,共计33天,本金为3465322.13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68613.38元(3465322.13元×0.0006×33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99386.62元(168000元-68613.38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465322.13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365935.51元;(10)2014年3月4日至4月18日,共计46天,本金为3365935.51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92899.82元(3365935.51元×0.0006×46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75100.18元(168000元-92899.82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365935.51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290835.33元;(11)2014年4月19日至5月4日,共计16天,本金为3290835.33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31592.02元(3290835.33元×0.0006×16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136407.98元(168000元-31592.02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290835.33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154427.35元;(12)2014年5月5日至6月12日,共计39天,本金为3154427.35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73813.60元(3154427.35元×0.0006×39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94186.40元(168000元-73813.60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154427.35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3060240.95元;(13)2014年6月13日至7月4日,共计22天,本金为3060240.95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40395.18元(3060240.95元×0.0006×22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127604.82元(168000元-40395.18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3060240.95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2932636.13元;(14)2014年7月5日至9月26日,共计84天,本金为2932636.13元,按照日万分之六的利率计算,利息为147804.86元(2932636.13元×0.0006×84天),杨素芝实际支付了168000元的利息,多支付利息20195.14元(168000元-147804.86元),该笔多支付的利息冲抵2932636.13元本金后,杨素芝尚欠本金为2912440.99元。根据上述分析,杨素芝还应向刘亚瑾支付2912440.99元本金及自2014年9月27日起至还清本金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的利息。杨素芝要求将支付的利息连同本金一并冲抵其已偿还的款项15328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3、律师费。因双方合同对此有约定,刘亚瑾实际支出律师费60000元,未超过《云南省律师服务收费暂行标准》的下限,故对60000元的律师费予以支持。4、保全费、诉讼费、查档费。根据约定,应由杨素芝承担。5、关于天素实业的保证责任应如何承担的问题。《担保合同》约定,天素实业对上述本金、利息、律师费、保全费、诉讼费等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天素实业在上述款项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的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杨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2440.9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由被告杨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瑾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60060元;三、如被告杨素芝未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素芝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亚瑾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一审判决后,杨素芝不服,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以4100000元为借款本金,自2014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并将本金和利息在杨素芝已偿还的15328000元中扣减;2、撤销原判第二项;3、驳回刘亚瑾的其他诉讼请求;3、由刘亚瑾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是:1、一审判决关于杨素芝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的认定错误。本案《抵押借款合同》仅约定“借款利率:按月结算,利率双方协商”,之后双方并未约定过具体的利率标准,也未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刘亚瑾一审提交的公证书仅能说明刘亚瑾收到过邮件,但不能证明发送邮件的邮箱系杨素芝所有,不能证明该邮件系杨素芝向刘亚瑾发送,一审判决不能据此认定杨素芝按照月利率4%支付利息;因本案刘亚瑾与杨素芝并未约定利息,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的规定,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的规定,杨素芝在借款期限内不用支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2、杨素芝偿还的15328000元均为本金,而非利息,只是无法具体区分各笔还款偿还的是哪一笔借款。杨素芝是应一审法院的要求才提交的利息计算分配表,该利息计算分配表杨素芝已作出了相当大的让步,先不说已偿还的15328000元款项这些年的利息,更何况有些借款早已经清偿完毕。3、本案律师费系重复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刘亚瑾与杨素芝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刘亚瑾已分别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共计7个案件),在此过程中双方曾向法院申请全部案件移交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合并审理,但未获批准。刘亚瑾在7个案件中分别主张了50000元、35000元、35000元、70000元、90000元、60000元、12000元的律师费,但提供的都是同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发票,目前(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刘亚瑾已收到12000元律师费,本案不应当再支持律师费。4、查档费与本案无关,不应当得到支持。虽然双方在《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但就本案而言,查询杨素芝的房产并非必要之举,故查档费不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不应当得到支持。二审庭审中,杨素芝表示对原判第三项有异议,认为天素实业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被上诉人刘亚瑾答辩认为:本案的借款真实有效,杨素芝一审中认可支付了217142.73元的利息,本金没有还过,杨素芝要求在总还款额15328000元中抵扣本金的主张不能成立;一审对律师费、查档费的判决正确;天素实业不是本案的上诉人,杨素芝代表天素实业提出的上诉请求不应进行审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开庭审理,上诉人杨素芝认为,一审表述的杨素芝对支付利息的主张有误,杨素芝主张的是一个时间段的利息,而不是一个时间点的利息。除以上异议外,各方当事人对一审确认的其他事实无异议,对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经查看杨素芝一审提交的《刘亚瑾与杨素芝、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支付款项计算表》,杨素芝对已支付利息的主张为:2014年8月1日至11月22日的利息为71081.64元,2014年11月2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利息为62275.07元,2015年3月1日至5月11日的利息为42668.08元,2015年5月11日至6月28日的利息为27498.08元,2015年6月28日至7月23日的利息为13619.86元,以上共计217142.73元。一审对此表述不够准确,本院予以更正,杨素芝的该项异议成立。二审中,上诉人杨素芝提交一份证据: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欲证明刘亚瑾在多个案件中重复主张律师费。被上诉人刘亚瑾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杨素芝的观点。本院经审查认为,该(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民事判决是针对刘亚瑾与丰蕾、天素实业之间的借款纠纷作出的,该民事判决当事人认可已经生效,在该案中刘亚瑾主张了12000元的律师费并得到了支持,刘亚瑾核实后认可在该案中主张律师费所提交的发票与本案主张律师费提供的发票为同一张,金额为60000元,故本院认定本案刘亚瑾主张60000元的律师费存在重复部分。另查明,刘亚瑾与杨素芝在2013年至2014年期间签订了多份借款合同,发生了多笔借款。至2014年9月26日,杨素芝分多次偿还刘亚瑾本息合计15328000元,但双方均不能分清每次偿还的款项是针对哪一笔借款的还款,也不能分清归还款项中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综合当事人的上诉、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杨素芝应向刘亚瑾偿还多少借款本金,利息应如何计算。上诉人杨素芝认为,本案借款本金为410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内不计息。15328000元偿还的均是本金,只是无法分清每次还款针对的是哪一笔借款,才同意利息自2014年8月1日起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出的利息与本金4100000元应一并在已偿还的15328000元中抵扣。被上诉人刘亚瑾认为,双方的借款是按月息4%支付利息的,刘亚瑾一审也提交了利息分配表,认可杨素芝支付的本案借款利息为2352000元,已经超过了杨素芝认可的217142.73元的利息,杨素芝不能证明归还了4100000元的本金,也不能区分归还款项中本金和利息是多少,一审根据本案证据作出的判决是适当的。本院认为,杨素芝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及收到刘亚瑾4100000元借款的事实无异议,本院对刘亚瑾与杨素芝之间存在4100000元借款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4100000元借款借期内是否约定利息的问题,双方《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按月结算,利率双方协商”,表明双方约定该借款是要按月支付利息的。虽然《抵押借款合同》对借款利率约定不明,但杨素芝在2014年4月18日出具给刘亚瑾的《欠条》中明确:“兹有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丰蕾、杨素芝合计向刘亚瑾先生借款人民币10000000元整,借款期限为叁个月。现已经支付两个月利息,截止2013年4月18日,尚未支付利息合计人民币400000元”,根据该《欠条》的内容,以及刘亚瑾与杨素芝于2013年4月2日分别签订4200000元(本案)和7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及在同一天与丰蕾、云南水利机械有限责任公司分别签订600000元和4500000元《抵押借款合同》,合计金额为10000000元,借期为三个月的《抵押借款合同》的事实,结合刘亚瑾与杨素芝之间发生的其他笔借款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的事实,可以证实本案4100000元的借款是按照月利率4%计算利息,杨素芝认为借款期限内不计息的主张不能成立。关于本金和利息偿还了多少以及尚欠多少的问题,因为刘亚瑾和杨素芝之间存在多笔借款关系,双方仅能确认杨素芝已偿还的款项合计为15328000元,不能区分针对每一笔借款偿还的本金和利息各是多少,故一审结合双方举证情况,根据刘亚瑾对已偿还款项15328000元提交的已还款分配表对本案已经支付的利息和尚欠的本金及利息进行计算,确认尚欠本金为2912440.99元并无不当。由于刘亚瑾与杨素芝之间因借款纠纷已有多个案件起诉至法院,刘亚瑾在各个案件中对已偿还款项15328000元所做的分配和主张应当一致。关于利息计算标准,因双方约定的月息4%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范围,一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并无不当。关于律师费,因刘亚瑾在本案中主张60000元的律师费与其在(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案件中主张并得到支持的12000元的律师费提供的系同一张金额为60000元的律师费发票,故本案律师费应在一审判决的60000元基础上扣除12000元,支持48000元。关于查档费60元,因与刘亚瑾在(2015)盘法民三初字第121号案件中主张并得到支持的查档费60元为同一笔,故本案不应重复判决。关于天素实业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因天素实业并未就此提出上诉,本院对此不予审理。综上,上诉人杨素芝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一审对律师费和查档费的判决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项,即“一、由被告杨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亚瑾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912440.99元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14年9月2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三、如被告杨素芝未履行上述债务,由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有权向被告杨素芝追偿;四、驳回原告刘亚瑾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昆民三初字第24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由杨素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亚瑾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48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42842元、保全费5000元,由杨素芝和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共同承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2842元,由杨素芝承担42000元,由刘亚瑾承担84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如杨素芝和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杨素芝和云南天素实业有限公司不自动履行本判决,刘亚瑾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马艳玲审 判 员  杨 聪代理审判员  刘 希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范 蕊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