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503民初74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陈某甲、陈某乙等与李某甲、梁某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李某甲,梁某,肖某,李某乙,石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503民初742号原告:陈某甲,男,199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原告:陈某乙,男,1961年12月1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陈某甲父亲)原告:杨某甲,女,1961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陈某甲母亲)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冯东升,安徽天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女,1990年7月1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建,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梁某,男,1964年10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李某甲生父)被告:肖某,女,1966年3月8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李某甲生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许展,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乙,男,1957年1月1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李某甲养父)被告:石某,女,1957年3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李某甲养母)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杜雪晴,六安市裕安区小华山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与被告李某甲、梁某、肖某、李某乙、石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甲、陈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冯东升,被告李某甲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建,被告梁某及其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许展,被告李某乙及其特别授权共同委托代理人杜雪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诉称: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于2013年经媒人介绍认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原告方以缔结婚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现金10余万元。婚后被告李某甲长期在外地,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和好无果,三原告遂诉请判令:五被告返还婚约彩礼106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辩称:收取彩礼是事实,但已用于购买首饰、车及共同生活花销。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被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相互进行了质证。一、原告提交的证据和被告质证意见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三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被告户籍证明五份,证明五被告诉讼主体适格;3.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鲍湾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给付被告婚约彩礼现金及物品共计十三万余元及原告因给付彩礼导致家庭生活困难的事实;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批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将购买的车辆过户他人的事实;5.证人韩某(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新安镇徐渡村双塘组,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姻介绍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方于给付被告方“看家”彩礼现金40000元;被告肖某于2014年国亲节前收取原告方以购车名义给付的现金60000元;原告方于××××年××月××日给付被告李某甲“看庄”彩礼现金6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烟酒等礼品(金皖烟20条、百年迎驾酒20箱及半只猪)价值10000元。6.证人杨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顺河镇三塘村桥南组,公民身份号码××,系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姻介绍人)当庭证言,证明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看家”彩礼现金40000元;原告方以购车名义给付被告方现金60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烟酒等礼品(金皖烟20条、百年迎驾酒20箱及半只猪)价值10000元。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明无效;对证据4的真实性、合法性持有异议,认为该证据系复印件,无核对印章;对证据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二、被告提交的证据和原告质证意见1.病历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9月9日在六安市人民医院终止妊娠,故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处于共同生活状态;2.安徽英普特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销售单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李某甲于2014年4月23日购买别克英朗汽车一辆。原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关联性持有异议,认为被告李某甲住院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以此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双方处于共同生活状态;对证据2的合法性、关联性不持异议,认为该车系被告李某甲用收取的彩礼现金购买。本院对原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2、3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4虽系复印件,但被告李某甲认可该车已过户,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证据认定如下:证据1无其他证人与证据加以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后一直处于共同生活状态,证据效力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陈述及认定采信的证据,审理查明的事实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经媒人韩某、杨某乙介绍于2013年相识,××××年××月××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原告方于2014年2月16日给付被告方“看家”彩礼现金40000元;被告肖某于2014年9月收取原告方以购车名义给付的现金60000元;原告方于××××年××月××日给付被告李某甲“看庄”彩礼现金6000元;原告方给付被告方烟酒等礼品(金皖烟20条、百年迎驾酒20箱及半只猪)价值10000元。其中40000元用于为被告李某甲购买首饰;60000元用于购买别克英朗汽车一辆,被告李某甲于2015年2月25日将该车过户他人;烟酒等物品用于婚礼消费。2014年12月,被告李某甲与原告陈某甲发生争吵后离家去往外地,2015年2月初回六安后中旬离家,3月回六安后即又离家,如此反复持续至2015年10月后再未回六安家中。经双方亲友多次调解和好无果,三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仅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给付彩礼的诉请,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方给付被告李某甲40000元用于购买首饰、以购车名义给付被告方60000元及“看庄”彩礼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给付被告方上述彩礼款,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甲婚后确已共同生活但时间短暂且被告李某甲亦认可离家居多,现双方不予缔结婚姻关系,本院酌定被告返还原告65000元。从民间习俗上看,彩礼款的给付不仅仅涉及男女双方个人,更涉及男女双方家庭的往来,故被告李某甲的生父母及养父母对上述彩礼款的返还义务负有连带责任。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彩礼款65000元人民币;二、被告梁某、肖某、李某乙、石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20元,由原告陈某甲、陈某乙、杨某甲负担1210元,被告李某甲、梁某、肖某、李某乙、石某负担121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肖 扬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许文静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