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28民字78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1
案件名称
方宝英、杨方芳等与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宝英,杨方芳,杨建松,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姬晓东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28民字783号原告方宝英,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29日。系杨廷高之妻。原告杨方芳,女,汉族,生于1989年7月24日。系杨廷高之女。原告杨建松,男,汉族,生于1936年10月3日。系杨廷高之父。三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勇,钟飞,襄阳市襄州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法定代表人魏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俊,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岸区。负责人方旺保,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兴旺,湖北斯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姬晓东,男,汉族,生于1961年8月25日。原告方宝英、杨芳芳、杨建松与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以下简称湖北公路客运公司汉口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英、杨芳芳、杨建松的委托代理人钟飞,被告湖北公路客运公司汉口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俊、被告人民财险汉口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兴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宝英、杨芳芳、杨建松诉称,2015年5月5日14时50分许,原告亲属杨廷高驾驶豫A号小汽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姚湖村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姬晓东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廷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姬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廷高负次要责任。因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1935元。原告方宝英、杨芳芳、杨建松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及死亡证明,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适格;2.企业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4.评估报告及发票,证明因本次事故原告方车辆受损情况及修复车辆所花费用和评估所花费用;5.施救费发票,证明因交通事故原告施救车辆所产生的费用。被告湖北公路客运公司汉口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鉴定费是直接损失,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湖北公路客运公司汉口分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被告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同意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未提交相关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湖北公路客运公司汉口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均无异议,对证据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施救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对证据4有异议,提出车损鉴定未扣除残值,原告也未向保险公司提供残价,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本院认证认为,被告湖北公路客运公司汉口分公司、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均无异议,为有效证据;被告人保财险江岸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虽有异议,但要求扣除残值没有法律依据,故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为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5日14时50分许,杨廷高驾驶豫A号小骄车沿240省道自南向北行驶至唐河县上屯镇姚湖村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的姬晓东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致杨廷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廷高负次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费3400元。2016年1月27日,河南正兴价格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正价评(2016)60046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认定豫A号小骄车材料费合计141055元,工时费合计13000元,总计154055元,原告支付鉴定费4480元。又查明,鄂A号大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2.2万元及第三者商业保险100万元,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审理中,原告方宝英、杨芳芳、杨建松撤回了对被告姬晓东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姬晓东驾驶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与杨廷驾驶的豫A号小骄车相撞,致杨廷高当场死亡,两车受损。该事故经唐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姬晓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杨廷高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故三原告作为杨廷高的近亲属,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姬晓东驾驶的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江岸支公司应当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则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根据过错程度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原告在作车损鉴定时未扣除车辆残值,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按材料费的10%扣除车辆残值。故原告的经济损失计算为:1.车损154055元;2.施救费3400元,以上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57455元,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直接赔偿原告2000元,下余部分155455元在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内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按比例赔偿。案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江岸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鄂A号大型普通客车的第三者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宝英,杨方芳,杨建松经济损失155455元的70%计款108819元。三、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40元,鉴定费4480元,合计8020元,由原告方宝英、杨芳芳、杨建松负担1040元,被告湖北公路客运(集团)有限公司汉口运输分公司负担69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审 判 长 王 芳代理审判员 杨兴果代理审判员 李子涵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孙香莲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