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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3127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永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3127刑初59号公诉机关永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某,绰号“**”,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苗族,湖南省永顺县人,高中文化,无业。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7日被吉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因殴打他人,2013年3月12日被永顺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7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此次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2016年1月15日被永顺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6年1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顺县看守所。永顺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永检公诉刑诉(2016)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章贵、周松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符某某两次容留杜某某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就此,公诉机关举出了如下证据:书证到案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说明、户籍资料,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现场勘验笔录。该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符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应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晚上8时许,被告人符某某从张某某(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买100元钱冰毒后,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在其位于**县**镇**附近的出租屋内一起将冰毒吸食完毕。2015年10月上旬的一天中午12时许,由吸毒人员杜某某出资100元,被告人符某某联络从张某某(具体情况不详)手中购买冰毒。尔后,被告人符某某容留杜某某在其位于**县**镇**附近的出租屋内一起将冰毒吸食完毕。2016年1月15日,**县**局民警在**中心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过庭审质证、认证,并查证属实的证据证明:1、被告人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明被告人符某某两次容留吸毒人员杜某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吸食的毒品、吸毒工具均由符某某提供。第二次吸食的毒品,由杜某某出资100元,符某某同张某某购买的。2、证人杜某某的证言,证明杜某某两次在被告人符某某家中吸食毒品冰毒。第一次吸食的毒品、吸毒工具均由符某某提供。第二次吸食的毒品,由杜某某出资100元,符某某购买的。3、**县**局说明,证明被告人符某某供述其同张某某购买过毒品冰毒,因无法核实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无法对其调查取证。4、**市**法院(**)*行*字第**号刑事判决书**所释放证明,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因犯盗窃罪,2011年11月7日被**市**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2年7月15日刑满释放。5、**县**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明被告人符某某因殴打他人,2013年3月12日被**县**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食毒品冰毒,2015年11月7日被**县**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6、本院(**)**刑初**号刑事判决书,证明杜某某因容留符某某等人吸食毒品,2016年4月28日已被本院判处刑罚。7、现场勘验笔录,证明案发现场的地点、方位等基本情况。8、到案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15日,**县**局民警在**中心将被告人符某某抓获归案。9、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符某某1979年2月12日出生,系完全刑事责任年龄的人。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为吸毒人员杜某某提供吸食毒品的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永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符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符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符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符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从2016年1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全 英人民陪审员 曹 平人民陪审员 谭忠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黄 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