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529民初10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原告李多平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屏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屏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多平,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四川省屏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29民初102号原告李多平,女,汉族,1980年10月出生,现住四川省屏山县。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武青南路6号5栋2层30号。法定代表人陈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方云,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平,公司员工。原告李多平与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详鹰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被告的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多平诉称:2012年12月29日,原告购买被告位于屏山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小区的公寓,双方自愿签订购房合同。购房合同约定2013年11月30日前交房,被告方应于商品房交付使用后两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出卖人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使买受人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房产证事项,被告一直推脱,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购房合同第八条约定的交房时被告应出示的相关文件至今未见,只拿出一个被告单方面制定的列表。现原告对所购房产的质量问题,安全问题,实际面积等一无所知。当初被告承诺的配套设施如花园、人工湖、喷泉、幼儿园等至今尚未修建,严重影响小区居民生活环境和小区整体价值。原告依法起诉,请求法院判决:1、被告半年内办理好房屋产权证;2、被告依据合同第十五条赔偿违约金2958.84元;3、被告依据售房广告于半年内完善其售房广告和宣传上所承诺的花园、人工湖、喷泉、幼儿园等配套设施;4、被告出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商品房交付使用批准文件》。被告详鹰公司辩称:1、被告没有按照购房合同约定的时间办理房屋产权证书是事实,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应承担购房款总额的1%的违约金。2、产权证书没有办理的原因系全国经济不景气,公司资金周转困难,被告愿意尽快为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3、配套设施的问题,配套设施不如意的地方确实存在,但在不断的完善过程中。广告宣传画册只是宣传资料,但是要修建必须要有相关部门的批准,宣传资料的解释权归被告。4、关于竣工验收手续,都在住建局有备案。总之业主和开发商之间是有互助的感情的,请业主方与被告多沟通,对业主反映的问题,被告都会受理解决。被告愿意与原告协商解决纠纷。根据原告所举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12年12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主要约定:1、被告向原告出售位于屏山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层x号住宅房(面积82.19平方米、单价3600元/平方米),总价款295884元。2、《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第十一条约定“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3、被告应当在商品房交付使用后2年内,将办理权属登记需由被告提供的资料报产权登记机关备案。如因被告的责任,原告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取得房地产权属证书的,被告按已付房价款的1%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商品房买卖合同》附件四其他约定中的第6条约定:“……凡未明示的条款及其它与本物业有关的资料和实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沙盘、样板房等)对双方不具有要约、承诺性质的约束力……”《商品房买卖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购房款及办证的相关税费,因被告公司未完清相关部门的税费导致原告至今未取得房屋权属证书。被告向社会发布商品房促销广告宣传资料,称将自行出资在王府井背后打造一个100余亩大型山体游乐公园、游泳池、篮球场、乒乓球场、儿童娱乐、中心活动广场等多种健身配套设施。宣传资料同时载明:“本广告图片及内容仅供参考,不作为销售承诺和合同附件,买卖双方的权利义务以政府最终批文及合同约定为准。”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为原告办理房屋的权属证书,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向原告支付已付房价款(295884元)的1%的违约金,并有义务继续履行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登记手续,被告详鹰公司当庭同意继续为原告办理案涉商品房权属证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依据售房广告要求被告于半年内完善其售房广告和宣传上所载明的花园、人工湖、喷泉、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商品房的销售广告和宣传资料为要约邀请,但是出卖人就商品房开发规划范围内的房屋及相关设施所作的说明和允诺具体确定,并对商品房买卖合同的订立以及房屋价格的确定有重大影响的,应当视为要约。该说明和允诺即使未载入商品房买卖合同,亦应当视为合同内容,当事人违反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本案中,原告依据其提供的宣传资料上图片上显示的“山体公园”等图片字样要求被告履行宣传单上载明的花园、人工湖、喷泉、幼儿园等配套设施,无法达到具体确定的要求,该宣传单不能视为被告向原告发出的要约。且双方签订的案涉合同附件四明确约定:“……凡未明示的条款及其它与本物业有关的资料和实物(包括但不限于甲方发布的广告、宣传资料、沙盘、样板房等)对双方不具有要约、承诺性质的约束力;……”故对原告的此节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向原告出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文件。本院认为,根据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第八条“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1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1.该商品房按单位工程验收合格”、第十一条“商品房达到交付使用条件后,出卖人应当书面通知买受人办理交付手续。双方进行验收交接时,出卖人应当出示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并签署房屋交接单。所购商品房为住宅的,出卖人还需提供《住宅质量保证书》和《住宅使用说明书》。出卖人不出示证明文件或出示证明文件不齐全,买受人有权拒绝交接,由此产生的延期交房责任由出卖人承担”的约定,被告详鹰公司有义务向原告交房时出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对原告要被告出示《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出示《商品房综合验收合格相关证明文件》、《商品房住宅交付使用批准文件》等文件的诉讼诉请求,无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六个月内前办理原告李多平所购房屋(屏山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层x号)的房屋产权证;二、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多平违约金2958.84元;三、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多平出示房屋(屏山新县城丁石路王府井x栋x单元x层x号)单位工程验收合格证明文件;四、驳回原告李多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四川详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谢兰秀人民陪审员 马光荣人民陪审员 罗德新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东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