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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32民初83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徐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元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元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徐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32民初832号原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王君法,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君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原籍赵县,1980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0年11月在苏阳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均已成家立业,独立生活。双方脾气性格、生活方式不同,产生矛盾,已分居11年之久,认为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证据有:南苏阳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1980年11月结婚。被告徐某某辩称,原则上我同意离婚,共同财产有,三间北房,97年承包的一片荒山,家里的地5、6亩,因原告分地时户口在其娘家,没有原告的地。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1980年经人介绍认识,同年11月在苏阳乡政府登记结婚,1983年1月13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晓亮,现在哈尔滨中粮公司工作,已婚;1988年6月7日生育一女取名徐晓冉,现在哈尔滨经营一家手机店,已婚。原、被告有共同财产:三间北房,97年承包的一片荒山。被告南苏阳村分地时因原告户口在赵县,因此没有给原告分地。原、被告婚后感情不错,后来被告到山东工作,11年双方不在一起生活,今年春节原告打电话给被告,要求去被告处过年,被告拒绝。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破裂,请求依法判决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经结婚36年之久,生育两个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被告双方本应珍惜夫妻感情、互相理解、加强沟通、互谅互让,安度晚年。虽然在本案中原告称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被告原则上同意离婚,但原告第一次起诉离婚,双方没有原则性矛盾,且原、被告双方均未提供感情破裂的证据。为有利于家庭稳定、社会和谐,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适用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徐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200元。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齐娟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