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津0116民初36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与芦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芦春燕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6民初36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住所地天津自贸区(天津港保税区)海滨九路88号。代表人字伟,该分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沈杰,该分行工作人员。被告芦春燕,女,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保税分行”)与被告芦春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芦春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保税分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滨海新区塘沽高新里××号房屋,贷款期限27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36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试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利率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第一个浮动周期的贷款利率为6.5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将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被告以所购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的履行。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放款义务,被告按期支付贷款本息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2月起未再偿还贷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清偿全部债务。现起诉要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提前到期;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全部贷款本金380499.3元、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22821.64元、罚息1348.93元,共计404669.87元,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上述本金余额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的罚息;3、如被告不能立即清偿上述全部债务,请求法院判令原告有权对被告提供的抵押房产进行折价或对拍卖、变卖抵押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房产;证据二、贷款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证据三、逾期未还款查询单一份,证明被告欠款情况;证据四、贷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如约放款;证据五、被告身份证、户籍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证据六、离婚证、离婚协议、无再婚登记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婚姻情况;证据七、房屋他项权证一份,证明原告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证据八、中国银行天津市分行文件及中国银监会滨海监管分局文件各一份,证明经批准,原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被告芦春燕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芦春燕签订《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JTAUAB20130025号。约定:被告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贷款390000元,用于购买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新里××号房屋,贷款期限276个月,自2013年10月11日至2036年10月11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第一个浮动周期内,贷款年利率为6.55%(此系合同签订日利率,实际放款日如遇中国人民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按实际放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重新确定本合同贷款利率,不再另行通知借款人)。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按月结息和付息。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则视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同意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提供抵押担保,抵押金额390000元,抵押期间从抵押登记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履行完毕止(从2013年10月11日至2036年10月11日)。2013年10月15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与被告芦春燕就其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新里××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法取得他项权证。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390000元。但被告仅偿还借款本息至2015年1月22日,自2015年2月开始未再还本付息。截至法庭辩论终结时,尚欠原告全部借款本金380499.3元及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22821.64元、罚息1348.93元。以上款项原告经催要未果,于2016年2月1日诉至本院。另查,2015年4月27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滨海监管分局批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更名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保税区分行依法办理了变更手续。以上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理应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按期还本付息。但其自2015年2月开始未再按约偿还贷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现依据合同约定要求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偿付全部剩余贷款本金380499.3元及截至2016年1月28日积欠的利息22821.64元、罚息1348.93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自2016年1月29日起的罚息,原告主张以未偿还本金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该标准符合借款合同的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计算期间,本院确定自2016年1月2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关于抵押权问题,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个人二手住房贷款(抵押)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抵押条款,双方依法就被告名下坐落于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新里××号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如被告不履行到期债务,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芦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借款本金380499.3元;二、被告芦春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截至2016年1月28日的利息22821.64元、罚息1348.93元,以及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罚息(以未偿还本金380499.3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三、如被告逾期不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天津市滨海新区塘沽高新里××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继续清偿;四、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自由贸易试验区保税分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0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锐代理审判员 翟 婧人民陪审员 孙宝凤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高 欢附:法律释明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