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81民初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温占荣、马胜芬诉温荣钦、许双印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温占荣,马胜芬,温荣钦,许双印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81民初51号原告:温占荣原告:马胜芬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河北沧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温荣钦被告:许双印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艳龙,河北海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温占荣、马胜芬与被告温荣钦、许双印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月12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占荣、马胜芬及委托代理人冯青涛,被告温荣钦、许双印及委托代理人王艳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温荣钦系原告温占荣的妹妹,其父温建章于2003年12月15日去世,其母王敬于2013年8月11日去世。1997年以温建章名义购买了辛集市供电局在辛集市金城小区的集资单元楼坐落为XX号楼XX单元XX室,2014年11月8日,在原、被告双方有声望的朋友和法律专业人员主持协调下,原、被告双方达成了《关于温建章名下供电局金城小区集资单元楼的协商处理意见(核心条款)》,协议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归原告夫妇所有,温荣钦配合顺利完成过户,过户于温占荣名下,过户费由温占荣承担,由温占荣一次性给付温荣钦现款10万元,达成以上核心条款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反悔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之后,原告多次要求履行以上条款,催促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但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拖,反悔不执行以上达成条款,经协调人协调无果。综上,原告提出以上诉请,请法院查明事实公正判决。请求:1、判令二被告配合原告将父亲温建章名下的房屋过户到原告温占荣名下。2、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0万元(与原告应付给被告的现款10万元相抵)。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并经当庭质证的证据有:1、关于温建章名下供电局金城小区集资单元楼的协商处理意见(核心条款);2、2015年4月12日律师事务所谈话录音光盘及录音整理;3、温占荣的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4、温建章、王敬死亡证明及与原告温占荣、被告温荣钦亲属关系证明;5、原告方律师对温兰涛作的调查笔录,证明被告存在违约情形;6、供电局办公室录音记录光盘及文字整理,证明被告对核心条款反悔不履行约定的情况。被告辩称: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根据双方签订的核心条款,上面明确注明温荣钦出资7000元,原告一次性给付温荣钦现款10万元,被告履行过户手续,没有约定先后顺序,原告没有将10万元交到指定帐户,也没有交到中间人手里,原告要求被告先履行过户义务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只有在履行其应尽义务,将10万元交到指定帐户,才有权利要求被告履行过户手续。但是到现在为止,原告没有将该款交到指定帐户或中间人处,所以原告的该项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温占荣与被告温荣钦系同胞兄妹,其父温建章于2003年12月15日去世,其母王敬于2013年8月11日去世。2014年11月8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温建章名下金城小区集资单元楼的协商处理意见(核心条款)”以下简称“核心条款”,内容为:“温建章、王敬夫妇之子温占荣出资110871元(大写壹拾壹万零捌佰柒拾壹元),之女温荣钦出资柒仟元(小写7000元),兄妹共同认为供电局福利垫资约2万元,购买了供电局金城小区的集资单元楼及车库等(楼号:xx号楼xx单元xx室),因该楼需以在供电局工作的父亲温建章出名而以温建章名义购买。现温占荣、马胜芬夫妇,温荣钦、许双印夫妇共同议定:1、该房屋产权全部归温占荣夫妇所有,由温占荣负责温荣钦配合顺利完成过户,过户于温占荣名下,过户费用温占荣负担。2、温占荣一次性付给温荣钦现款10万元(大写壹拾万元)为清。3、温占荣如日后出售该房产,应事前通知温荣钦,温荣钦(含其子女)在同等价格下有优先购买权。4、以上核心条款达成后,双方不得反悔,否则反悔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壹拾万元)。5、该核心条款双方签字后即生效,协调人在场人签字予以证明。双方可凭此核心条款订立正式协议文本或相关协议文本,但之后订立的协议文本不得对抗该核心条款。温占荣、马胜芬、温荣钦、许双印,在场协调人:马占峰、王钊、薛庆山、张月启、温兰双、温兰涛,2014年11月8日”。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说明本案合同履行存在先后顺序,原告应把钱交到指定的帐户,然后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列举的许多事项和理由都是强调做准备工作,原告没有履行义务前,被告完全有理由拒绝其过户的请求,双方应同时履行;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但是这个银行卡是原告的名,存入到原告名下不属于双方的指定帐户,这笔钱仍然在原告的控制范围内;对证据4无异议;对证据5属于证人证言,证人没有到庭,该份笔录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定,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证据6袁贺诚、常文勇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双方谈话的内容也不对,明显与原被告双方协商的过程不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应该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2014年11月8日签订核心条款,合同签订后应在合理期限内及时履行,2015年4月12日中间人马占峰再次将原、被告双方约到一起商谈该核心条款的履行问题时,二被告并未要求二原告给付10万元现金,只是多次提到复制录音的要求,该核心条款中,未载明二原告应向二被告提供录音的内容,二被告增加录音的要求,不是核心条款约定内容,属于签订合同后又提出的附加条件,是否复制录音不是拖延履行核心条款的理由,故应视为二被告具有故意拖延履行核心条款的违约行为,核心条款约定,反悔方承担违约金10万元,但原、被告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且被告索要录音的行为并未给原告造成明确的实际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本院酌情认定二被告应向二原告支付违约金5000元为宜。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荣钦、许双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协助原告温占荣、马胜芬将温建章名下坐落于辛集市金城小区xx号楼xx单元xx号的房产(房产证号为:辛房权证市区字第xx**号)及房屋附属:仓房一间,车库一间,过户到原告温占荣名下,过户费用由原告温占荣负担。原告温占荣、马胜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被告温荣钦、许双印10万元协议款。二、被告温荣钦、许双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温占荣、马胜芬支付违约金5000元。四、驳回原告温占荣、马胜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温占荣、马胜芬负担2175元,被告温荣钦、许双印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双肖代审 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袁 灿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