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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26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务川仡佬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6民初1076号原告邹某某,女,1990年5月16日出生,仡佬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清明,男,1945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被告黄某某,男,1984年9月10日出生,苗族,贵州省务川自治县人。原告邹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杨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2011年10月25日在务川自治县办理结婚登记。婚后,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黄某X。婚前双方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常参与赌博,痴迷网络游戏,不务正业。女儿出生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争吵,被告多次殴打原告。2013年6月,因被告赌博输钱后,向原告要钱,因原告无钱,被告对原告就恶言伤害,并大打出手。由于无法忍受被告的种种劣行和家庭暴力,原告向被告提出离婚,但被告明知没有和好的可能,又不同意离婚,还恶言恶语,恐吓原告。因此,原告就住在原告工作的学校。为此,诉至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婚生女黄某X由被告抚养;财产除原告结婚时后家陪送的财物归原告所有外,其他均归被告和女儿;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邹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以下证据:1、接处警登记表。用以证明2016年5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夫妻感情不好的事实。2、结婚证。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的事实。3、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及生育子女情况。上列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均系有权机关出具,内容合法真实,能够证明相关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于2011年10月25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于2012年10月7日生育一女黄某X。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偶有争吵。2016年5月2日双方发生纠纷,都濡镇派出所出警处理。原告以被告常参与赌博、不务正业、实施家庭暴力为由,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准予或不准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区分界限。本案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后,办理了结婚登记,并生育了一女,具有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在共同生活中,偶有争吵,派出所也曾出警处理双方的纠纷,对双方的夫妻感情造成了一定的伤害,但并未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双方的婚生女至今不满四周岁,尚属年幼,需有一个完整、和谐的家庭供其健康成长。只要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加强沟通、交流,原、被告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并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未向本院提供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邹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邹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永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羽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