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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与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宋柏青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47号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珍芳。委托代理人:沈建新。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负责人:宋柏青。被告:宋柏青。被告:宋建芳。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负责人:赵顺芳(原负责人:方金苍)。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以下简称龙星公司)为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宋柏青、宋建芳、兰溪市胜盾链条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0月2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俞瑛独任审判。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作出(2015)杭下商初字第04447-2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兰溪市胜盾链厂的异议。兰溪市胜盾链条厂未提出上诉。本案转由普通程序进行审理。2016年6月17日,本院对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宋柏青、宋建芳、兰溪市胜盾链条厂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星公司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自2005年开始,双方一直维持钢材买卖贸易。2014年2月12日、2015年2月12��,被告宋柏青、被告宋建芳各出具两份《担保函》,均为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与原告在2014年2月12日至2016年2月11日(即农历2014年全年和2015年全年)的钢材贸易所产生的全部货款、延迟利息及一切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原告继续为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供应钢材,同时由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于2015年3月8日出具《担保书》一份,为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与原告在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之间的钢材贸易所产生的全部货款、迟延利息及一切其他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提供连带保证责任担保。2015年3月13日至2015年8月24日,原告共计供货8批次钢材,合计本金1157676元,总共欠款1487024.90元(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加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2015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再次对2014年度钢材欠款��账,确认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尚余1300000元钢材欠款,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承诺于2015年10月10日之前一次性结清,但是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未按照约定履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严重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支付原告货款2175142.69元,支付加价款785772.30元(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加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总计人民币2967154.99元;2、被告宋柏青、宋建芳对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对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在2015年度(不含2015年1月7日)的所有钢贸债务1487024.9元(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加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被告宋柏���、被告宋建芳、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连带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庭审中,原告龙星公司减少第一、第三项诉讼请求,具体为:1、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支付原告货款2134658.62元,支付加价款761062元(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加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总计人民币2895720.62元;3、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对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在2015年度(不含2015年1月7日)的所有钢材货款1157676元及加价款316868.90元(加价款暂计至2015年10月20日,实际加价款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龙星公司为证明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欠条》1份,以证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确认2014年度欠款数额及未按协议履行付款义务的事实。2.《担保函》4份���以证明被告宋柏青、宋建芳为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2014年及2015年全部欠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3.《担保书》1份,以证明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为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2015年度欠款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4.《钢材买卖合同》14份,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之间2014及2015年双方供货贸易的事实。5.收货单14份,以证明原告已履行2014年及2015年度供货义务的事实。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宋柏青、宋建芳、兰溪市胜盾链条厂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宋柏青、宋建芳、兰溪市胜盾链条厂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告龙星公司提交的证据经审查后认为,以上证据均系原件,能互为印证,与待证事实存在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综合有效证��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龙星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保持长期的业务关系,双方之间订立《钢材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均约定单价、质量标准、结算方式等。其中单价为现款价,如一个月内现款一次性付清,每吨加价壹佰贰拾元(不含税),到期未付,则每吨加价伍元(不含税)直至付清。从2014年11月25日起,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作为买方未能付清货款。具体供货及欠款情况如表。日期数量(吨)单价(元)总价(元)2014.11.2568.9323450237815.402014.12.0462.7782970186450.662014.12.1845.7152970135773.552014.12.2460.2628501717412014.12.2445.1472970134086.592015.01.0744.9862470111115.422015.03.1365.062330151589.802015.03.3164.6424501583682015.04.1664.322370152438.402015.06.0959.562320138179.202015.06.1864.4022201429682015.08.0764.5022001419002015.08.1864.522130137427.602015.08.2464.502070133515以上款项,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均未能支付。龙星公司曾在2015年8月8日与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对2014年度欠款金额进行对账,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出具《欠��》一份,言明2014总欠货款壹佰叁拾万元整,所有欠款在2015年10月10日前一次性归还清,到期未付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愿意接受法院诉讼。但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始终未能付款。为担保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债务,被告宋柏青和被告宋建芳曾在2014年2月12日和2015年2月12日分别向龙星公司出具《担保函》,承诺为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在2014年2月12日起一年内和2015年2月12日起一年内签署系列关于带钢等货物的《销售合同》中的履约责任提供不可撤销的保证责任担保,并承诺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方应支付的任何款项,应支付的任何违约金以及损失赔偿、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合理的费用,保证期限为主合同项下被担保方义务履行期间及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2015年3月8日,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亦向龙星公司出具《担保书》,承诺为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在2015年3月8日至2016年3月8日期间的全部货款及迟延利息、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等提供担保,担保期限为还款时间届满后一年。另查,为本案诉讼,原告龙星公司支出公告费650元。本院认为,原告龙星公司与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签订的《钢材买卖合同》,被告宋柏青、被告宋建芳向原告龙星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向原告龙星公司出具的《担保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文书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龙星公司作为卖方已经履行交货义务,所有货款已与买方××市百力冷轧带钢厂进行核对,但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未能在对账及出具欠条后及时支付货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被告宋柏青、被告宋建芳及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作为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保证人亦未能履行代偿义务,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龙星公司在本案中向各被告主张继续支付货款,并支付加价款的主张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货款,原告龙星公司计算错误,本院予以纠正。鉴于加价款具有惩罚的性质,加价款应参照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规定予以处理。关于违约金,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因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减少……”本案中,龙星公司虽与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约定超过一个月未付款的,每吨应多支付货款125元,但该约定的标准明显过高,本院予以调整。综上,本院对原告龙星公司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被告宋柏青、被告宋建芳���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货款2133368.62元。二、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加价款462010.11元(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日)。三、被告宋柏青、被告宋建芳对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对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的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中的货款1156386��及加价款158053.66元(加价款暂计算至2015年10月20日,此后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货款付清日)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537元,根据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减少诉讼请求后的金额计算为29966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合计34966元,由原告杭州龙星物资有限公司负担7889元,由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宋柏青、宋建芳负担27077元。被告兰溪市胜盾链条厂对其中18602元承担共同支付义务。本案公告费650元,由被告兰溪市百力冷轧带钢厂、被告宋柏青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杭州龙星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审 判 长  俞 瑛代理审判员  楼芝兰人民陪审员  韩根跃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仕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