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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13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9

案件名称

谷洪英与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谷洪英,袁桂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津0113民初36号原告谷洪英,女,1958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告袁桂英,女,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原告谷洪英与被告袁桂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谷洪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谷洪英诉称,2014年3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9万元,并因此由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以各种理由未能归还欠款。原告无奈呈诉,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9万元及利息1万元(按人民银行借款利息3倍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袁桂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邻居关系,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有袁桂英借到谷洪英人民币玖万元”。此后,被告未能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依约提供借款,被告应按时偿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借贷时没有约定利息,原告现主张按人民银行借款利息3倍计算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自原告向本院起诉后,应视为被告逾期未归还借款,故自原告起诉次日被告应按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自身抗辩权利的放弃以及对原告陈述事实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桂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谷洪英借款9万元及支付逾期借款利息(以9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月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袁桂英担负。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 立代理审判员 王 佳人民陪审员 于广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 猛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借贷的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