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2民初252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会娟诉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韩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会娟,建平县国土资源局,韩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建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322民初2528号原告张会娟,女,1985年8月28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11985********),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朝阳县黑牛营子乡务本营子村二组0162号。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辽宁承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住所地建平县叶柏寿街道人民路。法定代表人牟立杰,局长。委托代理人常青,辽宁辰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韩井强,男,1979男2月1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汉族,司机,住建平县红山街道人民路平房***号。委托代理人秦立军,男,1971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2113221971********),汉族,农民,住辽宁省建平县哈拉道口镇哈拉道口村*****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住所地建平县红山街道办事处利民社区兴工路16号。法定代表人冯喜波,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晓莹,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会娟诉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韩井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钟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会娟的委托代理人赵云刚、被告韩井强的委托代理人秦立军、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常青、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晓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会娟诉称:2015年9月11日7时54分,项宝山驾驶原告所有的辽NC25**号(辽NC3**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平县锦赤线201km处时,与由北向南陈丰驾驶韩井强所有的辽NE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辰伟驾驶的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金文当场死亡,韩辰伟受伤,三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宝山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丰对本车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韩辰伟对本车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赵金文无责任。建平县国土资源局的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和韩井强的辽NE08**号大型普通客车均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48400.00元、施救费52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对事故无异议,但根据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宝山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韩辰伟对本车的人员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损失,我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单位的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韩井强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我的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辩称:对事故无异议,本案发生事故的车辆辽NA60**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NE08**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但是依据责任认定书,上述两车在本次事故中只对本车损失和车上人员损失承担责任。也就是说上述两车及我公司对原告无事故责任,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同意给付鉴定费及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7时54分,项宝山驾驶辽NC25**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建平县锦赤线201km处时,与由北向南陈丰驾驶的辽NE08**号大型普通客车相撞后,又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韩辰伟驾驶的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乘车人赵金文当场死亡,韩辰伟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建平县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项宝山驾驶机动车急转弯超速行驶,驾驶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和过错,承担主要责任,陈丰驾驶机动车急转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对本车乘客伤亡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韩辰伟驾驶机动车急转弯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和过错,对本车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辽NA60**号小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建平县国土资源局,韩辰伟是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司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辽NE08**号大型普通客车所有权人是韩井强,该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经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评估,辽NC25**(辽NC3**挂)车辆损失为48400.00元,原告花评估费2000.00元。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质证认证,具有证明效力。1、原告向本院提交建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责任划分,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原告向本院提交身份证复印件1份、辽NC25**(辽NC3**挂)行驶证复印件1份、(2015)建刑初字00303号判决书1份,欲证明原告张会娟的自然身份及辽NC25**(辽NC3**挂)车辆所有人为张会娟,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3、原告向本院提交朝阳鼎信资产价格评估有限公司资产价格评估报告书1份、评估费收据1份、施救费发票复印件1份,欲证明辽NC25**(辽NC3**挂)车辆损失为48400.00元,评估费2000.00元,施救费5200.00元,对此证据,被告均提出异议,认为施救费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4、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向本院提交保险单1份,欲证明建平县国土资源局所有的辽NA60**号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对此证据,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强制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赔偿财产损失为100.00元,对此证据,原告提出异议,认为责任认定书认定两被告都承担次要责任,是为了区分两被告车辆之间不互相追责,但对原告均应承担次要责任的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项宝山驾与陈丰驾车相撞后,又与韩辰伟驾车相撞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明确,陈丰对本车乘客伤亡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韩辰伟对本车人员伤亡和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陈丰和韩辰伟对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应理解为对双方车辆损失承担次要责任,二被告认为其对本车人员伤亡和本车损失承担责任的意见,认识上存在误解,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娟车辆损失费4000.00元。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张会娟车辆损失费6660.00元(44400.00元×15%)。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赔偿原告张会娟车辆损失费6660.00元(44400.00元×15%)。上述款项汇入户名:建平县人民法院罚没专户,账号21050110281400000018,开户行:建设银行建平支行。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5.00元,由被告建平县国土资源局负担295.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平支公司负担30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钟骧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 叶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