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81民初167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武胜豪、胡娜丽等与马兴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邓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邓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胜豪,胡娜丽,马兴群,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81民初1676号原告:武胜豪,男,生于1970年8月5日,汉族,住邓州市。原告:胡娜丽,女,生于1982年6月21日,汉族,住邓州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守多,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0410414868(特别授权)。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郑振华,男,河南三贤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6251506110005(特别授权)。被告:马兴群,男,生于1991年6月28日,回族,住邓州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建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启林,男,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相安,男,河南梅溪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113201510168512(特别授权)。原告武胜豪、胡娜丽诉被告马兴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胜豪、胡娜丽的委托代理人郑振华,被告马兴群,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相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武胜豪、胡娜丽诉称:2016年1月25日9时55分,被告马兴群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穰东××村时,与对向行驶的刘付信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武胜豪、胡娜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群对该事故负全责,刘付信、武胜豪、胡娜丽无责任。被告马兴群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武胜豪各项损失共计17020.9元,赔偿原告胡娜丽各项损失共计916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为此,原告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武胜豪、胡娜丽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原告身份的事实。2、邓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该事故的发生情况及双方的责任划分。3、二原告住院病历各一份,医疗费发票及清单,证明二原告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交通费的事实。5、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二份,证明被告驾驶的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事实。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该事故属实,被告马兴群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属实。对于事故中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同意在交强险分项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是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等间接损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被告马兴群辩称:事故属实,其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二原告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马兴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被告身份证、驾驶证各一份,用于证明被告身份及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经庭审质证,对以上证据评析如下:原告方提交的证据1,系二原告应有的合法证件,客观真实,故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方提交的证据3,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历,证明了二原告住院情况,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4,对于交通费用本院酌定处理。原告提交的证据5,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以上被告马兴群提交的一组证据经审查,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结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月25日9时55分,被告马兴群驾驶豫R×××××号小型轿车沿省道231线自西向东行驶至邓州市穰东××村时,与对向行驶的刘付信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车辆损坏,武胜豪、胡娜丽受伤,造成交通事故。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邓公交认字(2016)第001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马兴群对该事故负全责,刘付信、武胜豪、胡娜丽无责任。被告马兴群驾驶的豫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邓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武胜豪住院60天,花费医疗费4420.9元,原告胡娜丽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3267.8元。2016年4月21日,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武胜豪各项损失共计17020.9元,赔偿原告胡娜丽各项损失共计9167.8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马兴群驾驶的豫R×××××号车辆与刘付信驾驶的豫R×××××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武胜豪、胡娜丽受伤。经邓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马兴群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武胜豪、胡娜丽无责任,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马兴群驾驶的豫R×××××号车辆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二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险内赔偿。原告武胜豪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4420.9元;2、护理费4200元(70元/人/日×住院60日=4200元);3、误工费4200元(70元/人/日×住院60日=4200元);4、营养费1800元(30元/日×住院60日=18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800元(30元/日×住院60日=180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1-6项共计16720.9元。原告胡娜丽的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3267.8元;2、护理费1890元(70元/人/日×住院27日=1890元);3、误工费1890元(70元/人/日×住院27日=1890元);4、营养费810元(30元/日×住院27日=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30元/日×住院27日=810元);6、交通费本院酌定为300元;上述1-6项共计8967.8元。原告武胜豪各项损失共计16720.9元,其中,医疗费范围内计8020.9元,其他赔偿金范围内计8700元。原告胡娜丽的各项损失共计8967.8元,其中,医疗费范围内计4887.8元,其他赔偿金范围内计4080元。原告系二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同一交通事故的多个侵权人同时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武胜豪和胡娜丽在交强险内的赔偿数额比例以6:4为宜。因此,原告武胜豪和胡娜丽的医疗费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责任限额内分别由保险公司赔偿6000元和4000元。原告武胜豪、胡娜丽其他赔偿金合计不超过交强险伤残赔偿金110000元的限额,故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金责任限额内分别由保险公司赔偿8700元和4080元。在此情况下,原告武胜豪医疗费超过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为2020.9元,原告胡娜丽医疗费超过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为887.8元。二原告超出交强险未获赔偿部分应当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内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武胜豪14700元、原告胡娜丽808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分别赔偿原告武胜豪2020.9元、原告胡娜丽887.8元。三、驳回原告武胜豪、胡娜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5元,减半收取227.5元,由被告马兴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 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一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