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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184行审4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与五常市昌盛农机有限公司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五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常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五常市昌盛农机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五常市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黑0184行审44号申请执行人五常市国土资源局,住所地五常市五常镇金山大街161号。法定代表人方志安,局长。被执行人五常市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住所地五常市山河镇太平川村。申请执行人五常市国土资源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五国土行罚字(201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本院依法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申请称,被执行人五常市昌盛农机有限公司在五常市山河镇太平川村非法占地723平方米建设库房,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一款的规定,申请执行人立案查处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六条一款的规定,作出五国土行罚字(2015)050号行政处罚决定,经催告后被执行人拒不履行,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7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库房一栋,恢复土地原貌”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提交了询问笔录、现场勘测图、现场照片等证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行政行为应该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申请执行人认定被执行人非法占用五常市山河镇太平川村一般农田进行建设,而五常市昌盛农机有限公司称其所占用的土地是其购买的村民住宅,对土地的来源没有进一步调查核实;申请人勘测宗地面积3618平方米,认定其中2895平方米属合法用地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本案事实不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不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五常国土资源局对被执行人被执行人五常市昌盛农机有限公司作出的“限十五日内拆除非法占用的723平方米土地上新建的库房一栋,恢复土地原状”的行政处罚决定。申请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苏宪君审判员  高 芳审判员  林世萍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妍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