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921民初45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等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鄂0921民初451号原告邓某某。委托代理人汤旭忠,湖北孝昌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谈旭华,系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领取文书。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孝昌县东洪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厉军平,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黄勇华,湖北正堂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和解,放弃、承认、提出,变更诉讼请求,上诉,反诉,领取文书。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昌县全洲桃园小区。法定代表人罗爱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蒙文洪,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本院于2016年3月29日受理了原告邓某某诉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并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5日、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申请,本院追加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邓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汤旭忠、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委托代理人黄勇华、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蒙文洪到庭参加了法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1月3日晚,原告与周艳丽、徐传敏等结伴同行散步,行至站前一路博学华府门前,原告踏上水井盖时,井盖突然翻转,原告跌进下水道,经行人报警救起。后被送至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数万元。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九级伤残。被告作为公共设施管理和维护单位,未尽管理和维护义务,对原告的损害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然被告却以各种理由推诿。为此,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具文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9156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辩称:原告将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和城管局作为民事诉讼中的被告,系错列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予以驳回。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和城市管理局系具有行政管理的国家机关,其主要职能是执行、监管城乡建设方面的法律法规,其职责是行政管理,与原告侵权关系无关,原告以侵权纠纷为由将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和城市管理局列为被告,是不适格的诉讼主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另根据《民法通则》第125条、《侵权责任法》第91条的规定,原告的赔偿应由施工人承担民事责任,而不是行政管理人来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据此请求法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告对孝昌县城乡建设局和城市管理局的民事赔偿起诉。窨井盖系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施工挪动,因此应由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辩称: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我公司挪动了井盖,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审理查明的事故发生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规定: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底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窨井等地下设施造成他人损害,管理人不能证明尽到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告邓某某在公共道路上行走,因窨井盖被挪动翻转至原告摔入下水道受伤,挪动窨井盖者即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现有证据无法确定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挪动了窨井盖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孝昌县城管局作为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不能证明其已尽到对道路上窨井盖的管理职责,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不是城市道路的管理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系农村居民,但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其损失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核定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36906元(前期24906元后期12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护理费7678元(31138元/年÷365天90天),4、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年20年20﹪),5、误工费2900元(31138元/年÷365天34天),6、交通费1000元,7、精神抚慰金8000元,8、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66538元。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赔偿原告邓某某损失166538元。二、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孝昌县城乡建设局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邓某某对被告湖北晟泰置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上述有给付内容的判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15元,由被告孝昌县城市管理局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黄登高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刘菊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