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1622民初127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武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潘春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武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1622民初1278号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武胜县沿口镇弘武大道45号。法定代表人余恒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钱海燕,女,汉族,公司员工。被告潘春光,男,汉族,生于1987年12月22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潘春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四川武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钱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