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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23执209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申请人颜子群、曹梦娟、代声福、李红卫、颜云芳、向阳红、曾萍、赵开银申请执行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颜子群,曹梦娟,代声福,李红卫,颜云芳,向阳红,曾萍,赵开银,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1523执209号申请执行人颜子群,女,1972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曹梦娟,女,1977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代声福,男,1955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申请执行人李红卫,男,196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颜云芳,女,1964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向阳红,男,1973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申请执行人曾萍,女,1986年3月2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县。申请执行人赵开银,男,1962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地址:陕西省商洛市。法定代表人杨金杜,董事长。本院在执行颜子群、曹梦娟、代声福、李红卫、颜云芳、向阳红、曾萍、赵开银申请执行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南劳人仲案字(2014)38号]一案中,于2016年5月6日向被执行人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邮寄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2016年5月17日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向我院提出执行异议,并提供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审查认为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南劳人仲案字(2014)38号]仲裁裁决中认定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与颜子群、曹梦娟、代声福、李红卫、颜云芳、向阳红、曾萍、赵开银8人属于劳动关系的事实部分已被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宜民初字第180号裁定书否决。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劳动仲裁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属于劳动关系,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38号仲裁裁决适用法律错误,颜子群、曹梦娟、代声福、李红卫、颜云芳、向阳红、曾萍、赵开银8人与陕西省三秦建设集团总公司的纠纷应当通过其他途径来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被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定不予执行:第(二)项“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机构无权仲裁的。”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颜子群、曹梦娟、代声福、李红卫、颜云芳、向阳红、曾萍、赵开银申请强制执行的南溪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4]38号仲裁裁决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吴 伟审判员 陈象桥审判员 成关云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 宇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