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402民初235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与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402民初2354号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南桥镇解放中路***号*号楼***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20698776512F。法定代表人:刘斌,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江燕龄,公司法务部经理。委托代理人:陈乐娇,浙江润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龙川路东段葛大店社居委办公楼*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15362936W(1-1)。法定代表人:朱寒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邵晓青,公司职员。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练定公司)与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勤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许福忠独任审理,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练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江燕龄、陈乐娇,被告勤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邵晓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练定公司起诉称,2014年4月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为被告上海梦想广场项目供应混凝土。2014年4月至2015年5月,共计供应混凝土17994.20立方,总货款为6215561.23元。被告前期付款一直违约,共计支付5500000元,尚欠715561.23元未付。被告已违约,分段计算违约金截止2016年5月为173941.69元。故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15561.23元并支付违约金173941.69元(按年利率6%分段计算,暂算至2016年5月),实际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勤丰公司答辩称,第一,原告的对账单未经合同指定的结算人胡志文、朱锦选共同签字确认,部分货物超过合同的供货范围;第二,原告未按合同约定足额提供发票,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采购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合同约定对账人为胡志文、朱锦选。2.材料对账单十四份;用于证明合同指定对账人确认货款金额为6215561.23元。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对账单应有合同指定的二结算人共同签字,仅有一人签字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证据2,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亦未提出异议,故对其证据能力予以认定,至于该证据对其待证事实有无证明力及证明力的大小,本案于裁判理由中详述。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勤丰公司的前身为安徽省佳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源公司)。2014年4月3日,练定公司与佳源公司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佳源公司因上海梦想广场项目工程商业2号楼(裙楼商业、塔楼酒店)并地下室工程需要向练定公司购买混凝土,供货时间为2014年3月28日至2015年3月28日,供货期满工程需继续供货的,供货期限延长至工程结束时止;单价根据上海市建筑建材网当月公布的信息价(正刊)为基准下浮18%(不含泵送费),泵送费另加10元,抗渗P6不加价,P8加5元/立方米。佳源公司指定收料员为胡志文;指定结算人为胡志文、朱锦选;结算单和对账单须指定收货人和结算人共同签字确认。付款方式为:混凝土供货到六个月时付第一个月全额货款,依次每到一个月后付五个月前的一个月全额货款。佳源公司逾期支付货款,按迟延支付货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练定公司违约金,佳源公司承担违约金责任后,不再承担迟延支付货款的利息责任;合同附件第二条付款条件约定付款前供应商须提供足额的正规税务发票。胡志文、朱锦选分别对账确认原告供货的总量为17994.20立方,总货款为6215561.23元。佳源公司于2014年12月9日付1000000元,2015年6月9日付3500000元、2015年6月23日付1000000元。原告就已付款部分向被告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练定公司与勤丰公司前身佳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依合同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对账单虽仅由胡志文、朱锦选分别签字确认,而非二人共同确认,然被告对原告供货总量并无实质异议,且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大部分款项的事实亦可视为被告对结算人员签字的认可,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供货总金额为6215561.23元,扣除已付5500000元,被告尚欠原告715561.23元。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符合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经核算,本院对原告主张至2016年5月25日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73941.69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合同附件虽对货款与发票约定同时履行,但被告支付货款为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原告交付发票为附随义务,在被告拖延付款时原告当然可以拒绝开具发票,且不影响被告应承担的违约责任,因此本院对被告辩称未开票部分的货款不应承担违约责任的意见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练定混凝土制品有限公司货款715561.23元并支付截止至2016年5月25日的违约金173941.69元(其后的违约金,以715561.2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348元,由被告安徽勤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福忠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雯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