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7民初369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与曹西强、代建霞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曹西强,代建霞,刘学东,曹春玉,宋伟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7民初3698号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住所地:莒南县新建路。法定代表人:王庆成,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庄绪雷,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工。被告:曹西强,农村居民。被告:代建霞,农村居民。被告:刘学东,农村居民。被告:曹春玉,农村居民。被告:宋伟彬,农村居民。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社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社)与被告曹西强、代建霞、宋伟彬、刘学东、曹春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庄绪雷、被告刘学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西强、代建霞、宋伟彬、曹春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信用社诉称:被告曹西强于2013年7月2日在我社借款24万元,并由代建霞、宋伟彬、刘学东、曹春玉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人取得贷款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利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剩余借款本金23976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被告刘学东辩称:担保属实,但是借款应该由借款人曹西强偿还。被告曹西强、代建霞、宋伟彬、曹春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被告曹西强与原告签订(莒石农信)个借字(2013)年第213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借款用途为收购花生米,借款金额为24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2日至2014年7月1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11.500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双方还约定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利息计算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如借款人未按照合同归还期限归还本金的自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同日,被告代建霞、宋伟彬、刘学东、曹春玉与原告签订(莒石农信)保字(2013)年第213号保证合同一份,为被告曹西强借款2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保证范围为主债权的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2013年7月2日,原告付给被告曹西强借款本金24万元。被告曹西强取得借款后,将利息支付至2014年3月21日。2015年11月28日,原告自被告曹西强在原告处账户中扣收本金240元。四保证人从未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已记录在卷佐证,并经本院庭审查证所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曹西强提供借款,被告曹西强应按照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曹西强至今未偿还剩余本金239760元及利息,已经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曹西强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代建霞、宋伟彬、刘学东、曹春玉为被告曹西强24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原告起诉之日仍在保证期间内,故四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其可向被告曹西强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二十一条第一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西强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莒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39760元及利息(该利息自2014年3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二、被告代建霞、宋伟彬、刘学东、曹春玉对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责任后,可向被告曹西强追偿。被告如未能按照上述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96元,减半收取2448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谦实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逯 欣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