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2071刑初123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谢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2071刑初1237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月1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甫书,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6〕1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黎坚出庭支持公诉,谢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月16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谢某在中山市港口镇港口医院旁边的篮球场内与被害人陈某发生争执,随后谢某手持一把匕首将陈某的左脸脸部划伤(经法医鉴定,陈某的损伤程度已达轻伤一级),后逃离现场。同年1月17日下午5时许,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港口镇星晨花园一期1934C房将谢某抓获。归案后,谢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破案后,谢某已向陈某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0元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无视国家法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谢某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谢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从宽处罚。谢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谢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所提被告人系初犯、有悔罪表现,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的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所提被害人有过错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缴获的作案工具匕首1把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港口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剑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黎姗姗连宜静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