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324民初1105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蒋炎子与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炎子,刘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324民初1105号原告蒋炎子,男,1968年1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男,1985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全州县。原告蒋炎子与被告刘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蒋炎子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征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炎子诉称,被告刘军以资金周转为由,于2014年8月向原告借款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拒不归还借款。现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原告蒋炎子为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刘军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被告刘军未答辩,亦未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刘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依法享有的举证、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4年8月6日,被告刘军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蒋炎子借款20000元,并于同日向原告出具20000元借条1张。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院认为,被告刘军向原告蒋炎子借款,原告同意借款,并将借款交付给了被告,双方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依合同全面履行自己所负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刘军拒不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可从起诉次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对于原告要求归还借款及利息的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军给付原告蒋炎子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从2016年1月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清偿日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刘军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银行:桂林农行高新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侯 科人民陪审员 王利平人民陪审员 王海林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肖时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