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11民初462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7-01-10
案件名称
田遵生与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遵生,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811民初4626号原告田遵生,男,197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任城区。委托代理人李梅,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吴宪峰,济宁任城运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宁市任城区后薛村。法定代表人陈振红,经理。原告田遵生与被告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庆国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遵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大观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振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遵生诉称,2014年3月5日,被告因生产吊车两次从原告处购买轮胎和无缝管,共计货款48174元。被告收货后一直拖欠货款,要求被告清偿货款并支付利息。被告大观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大观公司工商企业基本信息及法定代表人陈振红身份信息各一份,证明被告大观公司及法定代表人的基本情况。2、欠款条两份,证明被告大观公司于2014年3月28日、5月3日分两次共拖欠原告货款48174元的事实。被告大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28日,被告大观公司自原告处购买轮胎和无缝管,货款4361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款条,由被告公司会计孙红芹经办,并加盖大观公司公章。同年5月3日,被告大观公司购原告无缝管0.585吨,单价7800元/吨,货款4560元未付,被告大观公司向原告出具欠款条,由被告公司会计孙红芹经办,亦加盖公司公章。原告向被告催要货款未果,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大观公司及孙红芹共同偿还货款48174元。诉讼中,原告撤回对孙红芹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被告大观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事实清楚,被告大观公司欠原告货款数额明确,被告应当偿付。被告拖欠货款,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欠款期间的利息损失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欠原告田遵生货款48174元,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大观工矿机械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田遵生拖欠货款的利息(自2014年3月28日至2014年5月2日按43614元计算;2014年5月3日起按48174元计算,按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93元,原告负担1455元、被告负担31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庆国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耿 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