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782执恢1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9
案件名称
申请人程培芳与被执行人高云江道路交通事故��害赔偿纠纷裁定书
法院
北镇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镇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培芳,高云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辽宁省北镇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辽0782执恢13号申请执行人程培芳,女,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辽宁省北镇市高山子监狱五大队。被执行人高云江,男,197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农安县榛柴乡周家村。申请人程培芳与被执行人高云江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7年7月24日作出的(2007)北民一初字第90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被告高云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程培芳经济损失73986.61元。案件��理费1800.00元,诉讼保全费520.00元,合计2320.00元,由被告高云江负担。申请人于2016年1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依法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向被执行人高云江送达了执行通知书,责令其三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未按期履行。经查被执行人在银行无存款,现在没有查询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财产和财产线索。经申请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辽0782执恢13号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有执行能力或条件成熟的,申请执行人可持原生效判决书及本裁定书,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 磊审 判 员 卜毅力代理审判员 姚占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