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0482刑初5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8-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宁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482刑初53号公诉机关常宁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85年11月3日出生于湖南省常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11月5日被常宁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0日经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被常宁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常宁市看守所。常宁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公诉刑诉[2016]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报经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三个月,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27日左右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宁某某电话向被告人周某某求购100元冰毒,周某某谎称自已暂无毒品,但可以帮宁某某联系,后周某某电话告知宁某某已有毒品。当晚,宁某某驾驶面包车与周某某在常宁市“王朝商务酒店”附近见面,被告人周某某在宁某某的面包车内以100元的价格贩卖给宁某某一个冰毒包子(重约0.8克)。2、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吸毒人员李某某在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王朝商务酒店”附近的天才网吧遇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某在周某某身上摸到一小包冰毒(重约0.6克),付周某某80元毒资。3、2015年10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在常宁市培元街道办事处“王朝商务酒店”附近的天才网吧向吸毒人员李某某贩卖一小包冰毒(重约0.6克)。双方约定李某某从网吧老虎机上转价值100元的游戏币给周某某,后因李某某玩老虎机输了,双方约定100元毒资以后再付。2015年11月4日14时许,常宁市公安局民警在抓获被告人周某某时,从其外套中查获1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在周某某随身携带的背包中查获一台黑色电子称,3包疑似冰毒的白色晶状物。2015年12月16日经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理化鉴定:4包白色晶状物总净重14.4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未提出异议,且有户籍资料、到案经过、证据保全清单、毒品收缴专用收据、情况说明等书证;证人宁某某、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理化鉴定书;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16.4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具有贩卖毒品的行为,所查获的毒品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但其系以贩养吸人员,可酌情从轻处罚。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5日起至2022年11月4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友佳审 判 员  刘 莉人民陪审员  吴丽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彭 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三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七款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已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已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