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703行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孙传堂要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传堂,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97号原告孙传堂,无业。委托代理人秦绪忠,江苏四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住所地:连云港市赣榆区青口镇宁海路17号。法定代表人于健,镇长。委托代理人徐同华,该镇政府工作人员。原告孙传堂要求被告赣榆区青口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青口镇政府)履行支付征地补偿款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1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传堂及其委托代理人秦绪忠,被告青口镇政府的副职负责人钟海燕、委托代理人徐同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传堂诉称,原告是被告所辖社区居民。1997年3月20日,原告从被告前身当时赣榆县城东乡谷沙村委会承包庄西耕地1.29亩,承包经营权有效期30年。2015年,该片耕地被征收,被告方取得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将其中部分按每人20100元分配给社区居民。但被告在分配上述款项时不能一视同仁,原告一户一家三口分文未给。这是对原告居民权利的公然侵犯,有悖于《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的规定精神。原告去政府部门信访,被告知应通过诉讼依法维权。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应得征收土地补偿款603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户口簿。用以证明原告是被告所属谷沙社区的居民。一家三口属于十六周岁以上的居民,应当分配土地补偿款。证据2.孙兴村(原告父亲)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及承包合同。用以证明被征用的土地有一部分是原告承包的,承包期三十年不变。证据3.信访事项受理告知书、青信处[2016]10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赣榆区政府信访部门出具的不予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对青口镇政府的信访答复不受理,告知原告应该通过诉讼维权。信访事项意见书中被告认为原告不应该享受征地补偿。证据4.村委会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孙兴村与原告是父子关系。被告青口镇政府辩称,根据《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国家在征收原告所诉土地时,是由国土局统一组织土地征收工作,涉及征用土地补偿款等费用,已通过答辩人账户按征收土地相关补偿标准金额支付给原告所在谷沙居委会,由谷沙居委会制定具体分配方案,答辩人只是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征地补偿的相关工作。本案所涉及土地虽由原告1997年承包,2001年税改时,原告自动放弃承包土地,后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集体土地陆续被征收,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在广泛征求居民意见的基础上,集体决议,谁承包土地,谁领取补偿费,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规定: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因此原告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谷沙社区居委会二队二组土地补偿分配征求意见书。(复印件)用以证明分配土地补偿款是在征求居民意见后进行的,符合村民组织法的规定。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经庭审质证,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根据该证据可看出,1997年是由孙兴村承包该宗土地,而非原告承包,且该宗土地2001年经过调整后,由于原告不尽相关义务,已经放弃该宗土地的承包经营。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恰恰证明了村委会已经在征求相关村民意见的基础上将该土地补偿的分配方案告知原告。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证明原告与孙兴村之间系父子关系,不能说明他们之间存在继承关系,且该份证据没有说明孙兴村的具体死亡时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合法。被告称原告放弃权利无事实依据。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4的真实性,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上述证据的形式及来源均合法,本院对其合法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因系复印件,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孙传堂系孙兴村之子。1997年3月20日,孙兴村与原赣榆县城东乡谷沙村民委员会(现为谷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谷沙社区)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依法取得庄西1.29亩耕地使用权,并依法取得原赣榆县人民政府颁发的编号为08004024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2001年谷沙村委会将村民土地收回进行重新调整分配,以原告父亲名义承包的上述宗地亦被谷沙村委会收回,未再重新分配土地耕种。原告称其父亲与其一起生活,村委会将其家庭承包土地1997年以其父亲名义进行了登记,土地被收回后,其家庭成员未再重新分配土地给其家人耕种。2015年原告所在二队(二组)土地被国家依法征收,土地补偿款相关部门已拨付到谷沙社区,谷沙社区对二组16周岁以上居民每人分配20100元土地补偿款,原告孙传堂一户三人符合年满16周岁以上的条件,但未分配到土地补偿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其土地补偿款603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八条规定,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由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农民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农民集体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征收土地的安置补助费必须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江苏省征地补偿和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被征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应当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第三十条规定,市、县(市)国土资源部门应当在土地补偿安置方案批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从预存款账户中将土地补偿款足额支付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将青苗补偿费支付给其所有者。地上附着物征收补偿安置按照市、县(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在被征地农民的名单经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将不少于70%的农用地土地补偿费支付给16周岁以上被征地农民。……根据以上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所有权人,农村集体土地征收的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支付给被征地的农民。本案涉案土地补偿款相关部门已支付到谷沙社区,谷沙社区对土地补偿款进行了分配,故原告要求被告青口镇政府向其支付土地补偿款被告主体不适格,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土地补偿款的分配是否损害原告相关权益,不属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孙传堂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孙传堂。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石 梦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