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5民初1443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闫秀梅与丁震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郸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郸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秀梅,丁震楠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
全文
河南省郸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5民初1443号原告:闫秀梅,女,汉族,1975年6月24日出生。被告:丁震楠,男,汉族,1991年1月1日出生,住郸城县城郊乡孔庄行政村朱屯村,身份证号码4127261991********。委托代理人:王其煜、于宁林(实习),河南文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秀梅诉被告丁振楠生命、健康、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秀梅,被告丁振楠的委托代理人王其煜、于宁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秀梅诉称:2016年4月20日8时50分左右,原告看到自家一块小片荒地上放了很多建筑垃圾,原告就回家在自家门口问谁家放的垃圾。这时被告丁振楠的母亲王某在她家门口开始骂原告,原告和王冬梅因此发生争吵,被告丁振楠从其家门口走到我家门口,用手抓住原告的衣服将原告摔倒在地。造成原告头部、腰部受伤,原告受伤后在郸城县人民医院治疗,后经鉴定为轻微伤。郸城县公安局依法作出了“郸公(西)行罚决定(2016)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殴打了原告,造成原告受伤,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并罚款。原告受伤后支出医疗费被告不予赔付,至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共1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丁振楠辩称:原告起诉被告殴打原告,造成其头部、腰部受伤,纯属捏造事实,严重与公安局行政处罚不同。被告家拉的土未用完在房后堆着,原告不分情况就谩骂被告家人强横,骂被告家人不让他们盖房子,谩骂长达2个小时。被告的母亲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与原告还了几句,被告拉着母亲回家。原告更是无休止的谩骂,被告上前打算拉原告回去,原告向后退让时摔倒了,原告说其摔倒系被告造成的,被告不予认可此事,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对原告请求的赔偿数额粗略简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被告不认同,请求法院给予合理的判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0日8时50分,在郸城县孔庄行政村朱屯村,因发生争执,闫秀梅辱骂王冬梅后,双方互相辱骂,王冬梅的儿子丁振楠用手将闫秀梅推倒在地,闫秀梅腰部被摔伤,经法医鉴定为轻微伤。对此纠纷郸城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郸公(西)行罚决字(2016)05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丁振楠行政拘留5日。原告受伤后于2016年4月20日至4月28日(8天)在郸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809.1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行政处罚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等。原告受伤后报案经郸城县公安局认定:被告丁振楠造成原告闫秀梅身体损害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案被告丁振楠造成原告闫秀梅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原告因此支出的医疗费3809.10元、误工费560.57元(25576元/年÷365天×8天)、护理费624.04元(28472元/年÷365天×8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240元(30元/天×8天)、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交通费、鉴定费等原告未提供票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所受伤害较轻,精神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所辩原告的损害不是被告造成,被告不应赔偿的理由及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振楠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给原告闫秀梅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5393.71元;二、驳回原告闫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丁振楠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刚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梁春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