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782刑初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4
案件名称
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夷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782刑初134号公诉机关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江某甲,男,1979年1月5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被告人江某乙,男,1970年2月8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中专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江某甲之兄。被告人陈某甲,男,1969年1月2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小学文化,驾驶员,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江某甲姐夫。被告人陈某乙,男,1993年11月7日出生于福建省武夷山市,汉族,初中文化,厨师,户籍地武夷山市,住武夷山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0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9日被武夷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5月5日被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6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系被告人江某甲外甥。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武检诉刑诉(2016)1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5月27日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夷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江某甲怀疑其妻子与被害人江某丙有婚外情,欲找江理论。2015年9月6日18时许,被告人江某甲到武夷山市旭华街XXXX教辅机构楼下等待江某丙。19时许,被告人江某甲打电话让其哥哥江某乙和姐夫陈某甲一同等候被害人江某丙。同日20时许,被害人江某丙从XXXX教辅机构下班,途经旭华街XX美容厅店门口时,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即上前用拳脚对江某丙进行殴打。此时,正在刘某茶店内喝茶的被告人陈某乙见状亦参与殴打被害人江某丙。经鉴定,被害人江某丙的伤情属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江某甲于2015年9月9日,被告人江某乙、陈某甲于同月11日,被告人陈某乙于同月22日,分别向武夷山市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投案。四被告人归案后,在侦查机关对其取保候审期间,与被害人江某丙达成和解,共赔偿江某丙因被伤害所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0000元,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在诉讼过程中,武夷山市司法局向本院出具《调查评估意见书》,认为根据审前调查的结论,可以对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荷墩村委会的证明、到案经过、调解书、收条、谅解书、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余某某、刘某、郑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江某丙的陈述;被告人江某甲、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的供述;法医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监控光盘等证据证实,且四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甲因怀疑其妻与他人有不正当的男女关系,导致纠集他人实施伤害他人身体的报复行为,被告人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伙同被告人江某甲实施对他人伤害的行为,共同致一人轻伤的后果,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中,被告人江某甲实施犯罪的主观原因和动机是对其家庭婚姻关系产生危机时,没有正确对待,并采取合适的处理方法,而仅以怀疑的主观判决,采用暴力报复予以解决,导致案发。经查,被告人江某乙、陈某甲、陈某乙与被告人江某甲均属亲属关系,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可以认定为因民事纠纷而引发的犯罪行为,且案发后,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属酌定从轻处罚的情节。四被告人在主动投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均属自首,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院综合被告人的犯罪前因、实施犯罪的各自情节、各犯罪主体间的关系、犯罪结果、悔罪表现,并结合武夷山市司法局出具四被告人符合社区矫正条件的评估意见,决定对四被告人均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江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江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陈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判员 林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江燕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