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城法审监民撤初字第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潮州市枫溪区家之典陶瓷制作厂、庄楚林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潮州市枫溪区家之典陶瓷制作厂,庄楚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佛城法审监民撤初字第6号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蔡晓东。委托代理人江昊臻,广东卓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家之典陶瓷制作厂,住址广东省潮州市枫溪区。注册号445100000017907。投资人林应武。委托代理人吴伟波,广东汇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柯涵。被告庄楚林,男,汉族,住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公民身份号码6955,系佛山市禅城区汇园百货店的经营者。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创动力公司)诉被告潮州市枫溪区家之典陶瓷制作厂(以下简称家之典陶瓷厂)、庄楚林第三人撤销之诉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6年5月10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诉称:被告家之典陶瓷厂、庄楚林生产,销售“嘉林4.5直口碗”侵犯原告著作权,禅城法院经一审审理作出(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家之典陶瓷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在该案二审期间,家之典陶瓷厂另案起诉庄楚林不正当竞争,禅城法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认为:庄楚林销售的嘉林直口碗使用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但该行为没有得到家之典陶瓷厂的授权,庄楚林又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亦或是另有他人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和条码等信息制作成标贴用于商品上,故法院认定庄楚林擅自使用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据此判决庄楚林在涉案侵权产品上使用了家之典陶瓷厂企业名称和商品条码,构成不正当竞争。原告认为,45号案以经营者庄楚林个人为被告,而非以营业登记字号即“佛山禅城区汇园百货店”为被告,主体不适格;同时,45号案的处理结果与原创动力公司明显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法院不通知原创动力公司到庭而径直作出判决,程序违法;家之典陶瓷厂在45号案中未提交任何证据与涉案标签进行比对,在标签上的信息均唯一地指向家之典陶瓷厂的情况下,应认定侵权产品系由家之典陶瓷厂生产。(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故原告原创动力公司起诉请求法院撤销(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之典陶瓷厂辩称:在45号案中,家之典陶瓷厂系以庄楚林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为被告起诉,判决书所列被告为庄楚林可能是法院的笔误,但该错误不影响当事人权利义务。家之典陶瓷厂起诉时曾申请(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14号案中止审理,原创动力公司已经知晓45号正在进行,而没有申请参与诉讼,应视为放弃权利。家之典陶瓷厂在45号案中向法院提供了有关证据,证明涉案条形码并非由家之典陶瓷厂使用,该案判决合法有据。同时,(2015)佛中法知民初字14号民事判决也查明涉案产品的商标及条形码与家之典陶瓷厂没有关系。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并未明确45号案的裁判结果损害了其何种权利并造成相应损失,其主张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被告庄楚林辩称:(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54号案审理过程中,庄楚林告知该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其是通过南海区盐步南国小商品某批发部进货,后原创动力公司撤回对其起诉。家之典起诉庄楚林的(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案,因该批发部的负责人让其不用去法庭收传票,并告知会有律师处理,故庄楚林没有参加开庭。45号案法院没有判决庄楚林赔偿,故其收到判决后也没有上诉。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14日,原创动力公司以庄楚林和家之典陶瓷厂为被告诉至本院,认为庄楚林销售的瓷碗使用了原创动力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喜羊羊和美羊羊卡通形象,而该瓷碗是由家之典陶瓷厂生产,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2015年1月6日,原创动力公司撤回对庄楚林的起诉。同年1月13日,本院作出(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54号民事判决,判令家之典陶瓷厂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创动力公司《喜羊羊与灰太狼》作品著作权的“嘉林4.5直口碗”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回收并销毁在流通渠道中的侵权产品,赔偿原创动力公司经济损失4万元,家之典陶瓷厂的投资人林应武对上述赔偿款承担无限责任。家之典陶瓷厂不服该判决,上诉至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案号(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家之典陶瓷厂认为,其从未生产过案涉侵权产品“嘉林4.5直口碗”,庄楚林销售的“嘉林4.5直口碗”冒用了家之典陶瓷厂的条形码和厂商识别代码,构成不正当竞争。2015年4月9日,家之典陶瓷厂以庄楚林经营的佛山市禅城区汇园百货店为被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案号为(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同年4月17日,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须以(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为由,裁定中止该案诉讼。2015年7月20日,本院经审理作出(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判决书所列被告为庄楚林。该判决认定,庄楚林经营的“禅城区汇园百货店”销售的“嘉林4.5直口碗”外侧贴有商品条形码标贴,标贴上印有“潮州市家之典瓷厂”、“6951460708019”、“潮州市枫溪区如意路开发区中段”等信息。判决认为,上述信息中的生产厂家字号“家之典”与原告字号一致,条码的前八位数字与家之典陶瓷厂的商品条码一致,即是使用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因该行为没有得到家之典陶瓷厂的授权,庄楚林又未能举证证明其销售的产品有合法来源亦或是另有他人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条码等信息制作成标贴用于商品上,故本院认定庄楚林擅自使用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构成不正当竞争。本院判决“确认被告庄楚林在其销售的‘嘉林4.5直口碗’上擅自使用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家之典陶瓷制作厂的企业名称和商品条码,对原告潮州市枫溪区家之典陶瓷制作厂构成不正当竞争”。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上诉,该判决于2015年8月11日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有权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系该条第一、二款规定的第三人。该条第一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理论和实践中通称前一类第三人为“有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后一类第三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本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案,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为“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使用权”,本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对之显然没有独立请求权。原创动力公司是否提起本案诉讼的适格主体,关键在于其是否属于该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即该案处理结果是否与其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从(2015)佛中法知民终字第14号)[一审案号(2014)佛城法知民初字第154号]、(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两案原告的主张看,案涉瓷碗上印制的卡通形象,涉嫌侵犯原创动力公司的著作权;案涉瓷碗上标示的生产企业信息,涉嫌侵犯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权。前案中原创动力公司系以家之典陶瓷厂为侵权产品生产者追责,而后案则是家之典陶瓷厂通过追究销售者庄楚林“冒用企业名称”的侵权责任的形式,摆脱其“生产者”的嫌疑。两案的处理存在关联,后案对瓷碗生产者是否家之典陶瓷厂这一事实的判定,可能影响甚至决定前案的处理结果,关系到该案原告原创动力公司的诉讼胜败,故可以说(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案与原创动力公司存在利害关系。但是,上述利害关系属于事实上的利害关系,而非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一,生效裁判确认的事实并无绝对既判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对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但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在判决理由中推定庄楚林“擅自”使用了家之典陶瓷厂的企业名称,即使法院对该部分事实认定有误,原创动力公司另案中也可以提供反证反驳,更何况该部分事实系本院因庄楚林举证不能所作的“推定”,从法律意义上在另案中并不当然成立。第二,(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判决结果仅处理该案原告家之典陶瓷厂与该案被告庄楚林之间的侵权法律关系,具有相对性,与原创动力公司及其他案外人均不存在利害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九十六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判决中的事实认定与裁判理由与案外人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第三,本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民事判决没有按照“诉的利益”原则作严格诉权审查,支持了“确认侵权”的诉讼形式,导致裁判主文中包含了对侵权事实的认定。但即使该判决形式上有不当,裁判主文中有关事实判断的内容仍应适用前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可以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而不能据此判定该案处理结果与案外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综上,原告原创动力公司因对本院(2015)佛城法知民初字第45号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持有异议而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不符合起诉及受理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广东原创动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余朝阳审判员 麦海沫审判员 何东明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秉锟附件: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认为有独立请求权的,有权提起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经审理,诉讼请求成立的,应当改变或者撤销原判决、裁定、调解书;诉讼请求不成立的,驳回诉讼请求。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第九十三条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二)众所周知的事实;(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第二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是指判决、裁定的主文,调解书中处理当事人民事权利义务的结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