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15民初346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徐龙诉被告陶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龙,陶国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江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15民初3466号原告徐龙,男,1982年4月2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滕尚丽,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陶国军,男,1970年11月2日生,汉族,居民。原告徐龙诉被告陶国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滕尚丽、被告陶国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龙诉称:2013年2月7日,被告陶国军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承诺在将来以该200000元折抵400000元帮助其用以购买横岭小区房屋,但陶国军收到款项后并未实际帮助其购买房屋。其多次要求陶国军归还该200000元借款,但陶国军一直未归还。2015年2月7日,陶国军向其出具欠条一份,承诺于2015年12月30日之前还款。其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陶国军返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被告陶国军辩称:其并未向原告徐龙借款,该200000元款项系徐龙向案外人丁小金购买横岭小区房子的房款,其确实向徐龙出具了欠条,但其只是提供担保。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7日,被告陶国军向原告徐龙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徐龙人民币贰拾万元正(此款已在2013.2月7日以现金收到。此款用于购买丁小军横岭小区60㎡房屋的款项)。此款在丁小军被法院判下来后,还给徐龙(归还时间约为2015年12月30日前)”。另查明,本案涉及的200000元系(2015)宁刑二初字第10号案件的部分诈骗款项,原告徐龙系该案被害人之一,该案尚在审理中。审理中,原告徐龙自认涉案200000元款项用途系购买案外人房屋。因双方分歧较大,致调解未成。上述事实,有欠条、(2015)宁刑二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原告徐龙与被告陶国军之间是否系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借贷合意的问题。庭审中,陶国军并不认可该200000元款项系借款,且徐龙提供的欠条已明确该200000元款项系徐龙用于购买案外人丁小金横岭小区的房款,而非陶国军的个人借款,原、被告双方对该款项系用于购买案外人房子一事,均予以认可,故原、被告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合意,本案不符合民间借贷案件的构成要件,徐龙要求陶国军偿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请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龙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92元,由原告徐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名称:中国工商银行南京市汉口路支行;开户行账号:4301011329100245018;开户行地址:南京市玄武区丹凤街19号)。审 判 员 闫立海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褚梦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