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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212民初2120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郭美冬与郭金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美冬,郭金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212民初2120号原告:郭美冬,无业。委托代理人:朱昌略,公司职员。被告:郭金仙,无业。委托代理人:郑杰,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郁海燕,宁波市城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郭美冬为与被告郭金仙健康权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美冬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昌略,被告郭金仙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美冬起诉称:原、被告因相邻纠纷于2015年9月20日上午到村委会调解时,因被告咒骂原告,双方发生口角,被告对原告进行人身攻击,造成原告右脚关节、脸部等多处损伤,后报案处理。原告在当日午后感觉右脚关节疼痛、肿痛加重,遂到医院检查治疗,经诊断为右脚关节骨折。请求依法判决被告郭金仙赔偿原告医疗费4134.60元、护理费13437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1440元、评估费840元、误工费2687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50425.60元。被告郭金仙答辩称:当天双方发生口角并互相抓破对方脸部,当时被人拉开,原告在事发当天未向派出所陈述右脚受伤的事实,且事后原告还两次追打被告,原告的右脚并未受伤,被告的行为与原告主张的右脚受伤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的纠纷是由原告安装的防盗窗侵占被告的房屋外墙天井面积引起的,且在村委会调解时,是原告先骂被告并先动手打被告的,因此原告亦存在过错。请求依法判决。原告郭美冬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被告质证如下:1.门诊病历一本,拟证明原告受伤后到医院治疗的事实。被告郭金仙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脚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2.检查报告单两份,拟证明原告受伤的部位以及伤后复查确诊右脚骨折的事实。被告郭金仙质证后认为: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右脚受伤不是被告造成的;3.医疗费发票三十四张,拟证明原告花费医疗费数额的事实。被告郭金仙质证后认为:鲑鱼降钙素喷鼻剂与本案无关联性:4.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与被告的行为具有因果关系,以及原告支付鉴定费的事实。被告郭金仙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鉴定是原告单方去鉴定的,也是原告单方向鉴定机构陈述,陈述的内容也与事实不符。事发当时原告追打被告跑步也是正常的;5.评估意见书和评估费发票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伤后误工、护理、营养期限的事实。被告郭金仙质证后认为:对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原告过了一个月才去做的该鉴定;6.身份证复印件和领款条各一份,拟证明原告聘请陪护人员并支付陪护费的事实。被告郭金仙质证后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被告郭金仙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举证及原告质证如下:1.申请证人朱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且是原告先打骂被告,原告还追打被告的事实。证人朱某当庭陈述:原、被告打架的当天上午,朱道村打电话给证人说打架了,证人到村委会时架已经打完了,村长说打架解决不了问题让大家回家。双方回家后,被告拉着车子要去轻纺城店里,原告拿着砖头追被告,证人将原告手中的砖头拿了下来,没看到原告的脚是受伤的。原告郭美冬质证后认为:证人朱某是被告丈夫的侄子,其在原、被告打架时候就在场,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2.申请证人葛某出庭作证,拟证明原告的伤不是被告所致,原告还追打被告的事实。证人葛某当庭陈述:原、被告两人在村委会吵架,后来在被告家门前原告拿着砖块仍向被告,再拿砖块追被告时被人给夺下来了。证人没看到原告的脚有异常。原告郭美冬质证后认为:证人当时不在场,其证言前后矛盾没有证明效力。根据原告郭美冬的申请,本院依法向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古林派出所调取了该所对原、被告和案外人任鹏峰的询问笔录四份和双方发生纠纷的现场监控录像一份。原告郭美冬对该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郭金仙认为:对被告与任鹏峰的笔录无异议。对原告的两份笔录有异议,是原告先打骂被告的,而且原告承认是自己后退受伤的,与其之前陈述被告推原告致原告受伤相矛盾。对监控录像无异议,但可以证明原告的脚伤不是被告造成的。本院认为:原告郭美冬提交的证据1、2、3,均系原件,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郭美冬提交的证据4、5,均系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后所出具的鉴定意见,被告郭金仙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原告郭美冬提交的证据6,非正式收款凭证,且无其他证据佐证,且误工费应根据法律规定核定,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被告郭金仙提供的证据1、2,因两名证人均陈述未直接看到原告郭美冬的脚部情况,故上述证据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调取的证据,系由职权部分所依法制作或调取,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关于上述证据的关联性,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认定下列事实:原、被告两家因相邻纠纷,于2015年9月20日上午到村委会调解。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发生口角,互相谩骂,并发生激烈的身体接触互相抓打对方,双方均有损伤。原告郭美冬于发生纠纷当日上午报警陈述纠纷发生过程,次日上午再次报警陈述其右脚受伤的过程。原告郭美冬于发生纠纷当日下午到宁波市鄞州区第六医院门诊进行检查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右足跟骨前侧缘骨折考虑,后又于2015年10月12日检查诊断为右足跟骨外上角、距骨上缘、骰骨前外侧角撕脱骨折考虑。原告郭美冬未经住院治疗,其多次进行门诊治疗共支付医疗费4134.60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郭美冬的右跟骨伤情与本案纠纷之间的关联性进行鉴定,该所经鉴定后认为:根据病历记载,2015年9月20日原告郭美冬因“全身多外外伤6小时”至医院就诊,当时检查有“右足肿胀明显”,诊断为右足扭伤,并嘱影像学检查。复阅当时右足正斜位片提示右跟骨及右距骨外侧前缘撕脱性骨折,骨折端较锐利,提示系新鲜骨折。根据相关知识,右跟骨及右距骨外侧前缘皆为韧带起(止)点,在突然暴力作用中韧带多方向牵拉可引起韧带起点或止点相应位置的骨质撕脱。结合委托方提供的2015年9月20日纠纷过程,分析认为原告郭美冬的右足跟骨等部位的撕脱性骨折与纠纷中人体重心失稳导致右足部位相关肌肉过度收缩所致。该所遂于2015年12月1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原告郭美冬的右足跟骨等部位的撕脱性骨折与2015年9月20日发生的纠纷之间具有关联性。原告郭美冬支付了鉴定费1440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郭美冬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评估,该所于2016年1月5日出具评估意见书,评估意见为:原告郭美冬伤后的误工期限可为6个月,护理期限为3个月(含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个月。原告郭美冬支付了评估费84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是,原告郭美冬的右足跟骨等部位的撕脱性骨折是否是在原、被告于2015年9月20日上午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所致。综合分析本案证据,原、被告在发生纠纷时发生了激烈的身体接触互相抓打对方是事实。通过查看双方发生纠纷时的监控录像,参考宁波崇新司法鉴定所关于“在突然暴力作用中韧带多方向牵拉可引起韧带起点或止点相应位置的骨质撕脱,原告郭美冬的右足跟骨等部位的撕脱性骨折与2015年9月20日发生的纠纷之间具有关联性”的鉴定意见,以及结合原告郭美冬于纠纷发生当天下午就医、次日上午到派出所陈述其右脚受伤的过程等事实,本院认为原告郭美冬的右足跟骨等部位的撕脱性骨折是在本案纠纷发生的过程中所致的可能性较大。被告郭金仙辩称本案纠纷与原告郭美冬的右脚伤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被告郭金仙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被告因相邻纠纷到村委会调解,本应控制自己的言行,友好协商,理智解决问题,但双方却互相谩骂并抓打对方,对原告郭美冬右脚受伤的损害后果均负有过错。撕脱性骨折虽然不是严重的伤情,但原告郭美冬在发生纠纷后未及时休息以避免受伤部位进一步充血导致情况恶化,且在发生纠纷六、七个小时后才就医治疗,对其自身损害后果的扩大负有过错。综合分析原、被告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以被告郭金仙承担40%的赔偿责任为宜。参照相关标准,本案原告郭美冬的损失应确定为:1.医疗费4134.60元;2.护理费,因原告郭美冬未经住院治疗,且未举证证明其需全部护理,其主张护理费按4479元/月计算缺乏依据,故护理费按50元/天计算3个月应为4500元;3.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3个月为2700元;4.鉴定费1440元;5.评估费840元;6.交通费,原告郭美冬主张1000元,根据其实际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7.误工费,因原告郭美冬在受伤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故本院对原告郭美冬主张的误工费26874元不予支持。上述1-6项合计14114.60元,被告郭金仙应赔偿其中的40%即5646元。本院对原告郭美冬合法合理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被告郭金仙合法合理的辩解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金仙赔偿原告郭美冬损失合计5646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美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1061元,减半收取530.50元,由原告郭美冬负担471.50元,由被告郭金仙负担5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韩 涛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徐巧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