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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42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马义龙、马米乃与马成虎、马成明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苏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苏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义龙,马米乃,马成虎,马成明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4202民初746号原告:马义龙,男,1946年7月15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原告:马米乃,系马义龙之妻,女,1948年6月5日出生,回族,住乌苏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涛,乌苏市南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马成虎,男,1968年5月7日,回族,农民,住乌苏市。被告:马成明,男,1974年11月2日,回族,农民,住乌苏市皇宫镇西海子村。委托代理人:孙庆芬,新疆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义龙、马米乃与被告马成虎、马成明赡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程诗娟于2016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义龙、马米乃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之涛,被告马成虎、马成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庆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马义龙、马米乃诉称:原告马义龙、马米乃曾在甘肃老家生活,受被告马成明邀请来新疆与其共同居住,并为其照顾子女。后二原告与被告马成明产生矛盾,无法共同居住,二原告现无生活来源及居所,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每月支付二原告赡养费2000元,赔偿二原告经济损失45000元,本案的诉讼费、投递费亦由二被告共同负担。被告马成虎辩称:马义龙、马米乃来疆之前变卖了老家的房屋、土地等财产,其目前经济状况尚可。马成虎因家中困难,现无力承担赡养费用。被告马成明辩称:在发生矛盾之前,二原告一直与其共同居住,其已尽赡养义务,现因原告马义龙的过错给马成明的女儿马玲造成伤害,故其不愿承担赡养费用。经审理查明,原告马义龙、马米乃系夫妻关系,婚后共同生育二被告两名子女,长子马成虎、次子马成明。二原告与被告马成明共同生活居住,后发生家庭矛盾,马义龙、马米乃搬离另住。上述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马义龙、马米乃抚养马成虎、马成明成年,现二原告无固定收入来源,生活困难,被告马成虎、马成明应当向马义龙、马米乃给付赡养费。马义龙、马米乃主张每月2000元赡养费过高,结合当地消费水平及马成虎、马成明家庭状况,本院酌定由马成虎、马成明按每月300元分别向马义龙、马米乃支付。马义龙、马米乃主张由二被告承担其经济损失45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一、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成虎应当自2016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马义龙、马米乃给付赡养费300元;二、被告马成明应当自2016年3月25日起,每月25日前向原告马义龙、马米乃给付赡养费300元;三、驳回原告马义龙、马米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投递费136元,共计161元,由被告马成虎、马成明负担(原告已交费用16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同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并交纳投递费100元,上诉于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不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若超过委托期限提出申请执行的,本院则依法不予受理。审判员 程 诗 娟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依里夏提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苏市人民法院法律文书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