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3刑初1147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XX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3刑初1147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男,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辩护人吕震风,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辩护人郜松江,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公诉机关以沪宝检诉刑诉(2016)10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初某日8时许,被告人XX在上海市宝山区华灵路XXX弄XXX号其暂住处,趁同住的被害人王涛不备,将王涛置于桌上的电动自行车钥匙调包。次日凌晨,被告人XX持该钥匙欲窃取王涛停放于住处门口的电动自行车,因车上另有锁具而未得逞。2016年4月8日6时许,被告人XX在上述相同地点,趁同住的被害人杨应伍不备,将杨应伍置于上衣口袋内的电动自行车钥匙调包,并持该钥匙发动车辆,窃得杨应伍停放于住处门口的杰宝大王牌小雷霆王60V20A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520元),后将该赃车藏匿于普陀区铜川路XXX号新城市中心广场2楼非机动车库内。2016年4月8日22时许,被告人XX在其暂住处被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该院认为被告人XX具有坦白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XX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XX对指控事实、罪名、证据及量刑建议均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XX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XX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8日起至2016年7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于静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陆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