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渝01民终3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万华舟与周科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科,万华舟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民终3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科,男,1986年2月17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华舟,男,1990年6月29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廖承羲,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委托代理人廖冬梅,女,1964年8月28日生,汉族,住。周科与万华舟合同纠纷一案,周科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16)渝011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胥庆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向川、乔小勇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理。书记员姚刚应担任本案记录。本院于2016年6月17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周科、万华舟的委托代理人廖承曦、廖冬梅到庭参加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万华舟在一审中诉称:万华舟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支付万华舟钻机款9万元,但至今只付了5万元,尚欠4万元。为此,万华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周科支付钻机款4万元。周科在一审中答辩称:万华舟起诉的事实、理由属实,但因周科现无力一次性付清,只能每月支付5000元。经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万华舟与周科于2012年9月18日签订《所有权部分转让及按份共有协议书》后,周科以价款9万元将其所有的钻机的30%份额转让给万华舟。由于双方在共同经营钻机的过程中产生矛盾,为此双方协议由周科退还万华舟钻机款9万元,万华舟不再享有钻机的30%份额。2015年2月14日,周科向万华舟出具《欠条》一份,约定于2015年9月18日前付清钻机款9万元。但是,经万华舟多次催收,周科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为此,万华舟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周科支付钻机款4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万华舟和周科之间存在钻机份额转让的事实,周科理应按照约定向万华舟支付钻机款9万元,但周科至今仅支付了5万元,尚欠4万元,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万华舟要求周科支付剩余钻机款4万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应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周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万华舟钻机款4万元。周科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并请求:一、请求撤销(2016)渝0112民初555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万华舟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一审法院重审;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万华舟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是:万华舟、周科和徐洋三人是合伙关系,周科和万华舟签订的《所有权部分转让及按份共有协议书》实质是万华舟退伙,现在未经徐洋同意,万华舟不得退货,该份协议无效,周科不应支付退伙款项给万华舟。万华舟答辩称: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属实,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所有权部分转让及按份共有协议书》中载明周科享有钻机70%的所有权,万华舟享有钻机30%的所有权。不涉及第三人徐洋,不需要徐洋同意。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和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审理中,周科提交了其与徐洋签订的《所有权部分转让及按份共有协议书》和账本一页,以上证据均为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按份共有人可以转让其享有的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的份额。本案,周科和万华舟对钻机是按份共有,周科享有70%的份额,万华舟享有30%的份额,双方达成协议,万华舟将其30%份额处分给周科,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法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周科并没有提供足以推翻一审法院所认定事实的证据。因此,其上诉理由缺乏证据支持。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周科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胥 庆代理审判员 向 川代理审判员 乔小勇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刚应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