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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03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谢石和与谢石明、徐凯、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石和,谢石明,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503民初92号原告谢石和,男,汉族,1968年7月2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明,四川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石明,男,汉族,1964年1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彭兴伟,宜宾市南溪区衡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某,男,汉族。法定代理人何某,女,汉族。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宜宾市翠屏区南岸吉祥名都(公务员小区)25栋2-1组织机构代码:78474264-2负责人张戟,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坚,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谢石和与被告谢石明、徐某、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珊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石和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明,被告谢石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兴伟,被告徐某的法定代理人何某,被告安邦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石和诉称:2015年8月15日12时25分许,原告搭乘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兴隆社区幸福大道时,与被告谢石明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石和、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谢石明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被告徐某在此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一共住院18天,用去住院医疗费6603.15元。原告所受伤经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评定已构成十级伤残,并需后续医疗费3800元。经查,川×××××号在安邦保险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交通事故为原告造成以下损失:1、医疗费6727.15元;2、护理费1800元;3、误工费24200元;4、残疾赔偿金48762元;5、鉴定费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7、营养费360元;8、交通费800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原告的上述损失共计88609.15元,减去谢石明已经支付的1500元,还应由三被告共同赔偿87109.15元。本案诉讼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谢石明辩称:1、我对发生此次交通事故致谢石和受伤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无异议;2、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要求与徐某按责任比例承担;3、事故发生后,我方为原告垫支205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解决、品迭处理;被告徐某辩称:对原告的医疗费无异议,只是谢石明为其垫付了2050元,应予扣除;对于原告的损失,超出保险部分,我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我在此次事故中也受伤,我的损失也应得到赔偿。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1、事故车辆在我司只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有两名伤者,两名伤者的医疗费已经超过了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为另一伤者预留医疗费份额;2、谢石明是无证驾驶,依照交强险条例,我司仅承担垫付责任,请求人民法院明确我司享有追偿权;3、谢石明已经为两名伤者垫付的费用,我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4、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我司不承担;5、护理费应按50元/天计算,营养费无医嘱,我司不予认可,交通费我司认可原告第二次鉴定时���生交通费200元,加上住院期间的交通费,我司共认可300元,误工费我司认可50元/天,计算至第一次评残前一日,第二次鉴定结论已经改变了第一次鉴定结论中关于续医费的鉴定,所以,第一次鉴定费中关于续医费部分的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6、鉴定结论应以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为准;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15日12时25分许,原告搭乘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行驶至兴隆社区幸福大道时,与被告谢石明驾驶的川×××××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谢石和、徐某两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8日,宜宾市公安局南溪区分局交通管理大队以第51152212015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石明的行为因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规定负主要责任,徐某的行为违反了《四川省非机动车管理规定》第十五条第六款“自行车、电动自行车限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未成年人……”之规定负次要责任。谢石和无责任。谢石和受伤后,于2015年8月15日至2015年9月2日在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18天,产生住院医疗费6603.15元,支出两次放射检查费共670元。其中,谢石明支付住院医疗费1500元,支付放射检查费550元,其余费用为原告自行垫付。原告出院后,于2015年10月29日向四川鑫正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等级鉴定和后续医疗费评定。2015年11月2日,该所以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1、谢石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遗留右膝关节活动部分受限,评定为十级伤残;2、谢石和本次交通事故伤后应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后期医疗费约需人民币380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1300元。审理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对原告的上述伤残等级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泸州科正司法鉴定所于2016年4月13日以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评定:谢石和因交通事故所致左下肢损伤构成拾级伤残,不构成后续治疗费评估条件。原告为此次鉴定垫付鉴定费1300元和交通费200元。另查明:1、涉案事故车辆川×××××号小型汽车的登记车主为朱某。朱某系被告谢石明的前妻,二人离婚时,谢石明取得了该车辆的所有权,但未进行变更登记。2014年9月22日,朱某为该车在安邦保险公司投保了为期一年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本次事故的另一伤者徐某的损失,经本院确认为:医疗费损失(含医疗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4619.59元,伤残损失(即护理费)为1080元。扣除谢石明已经支付的医疗费1000元,徐某的总损失为4699.59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原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三被告的身份信息、川×××××号小型轿车的登记信息、川×××××号小型轿车的交强险保险单复印件,第511522120150111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宜宾市南溪区中医医院的住院病历、出院病情证明书、医疗费票据和费用清单、川鑫正鉴[2015]临鉴字第60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二张以及庭审笔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谢石和在交通事故中受伤,侵权人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公安机关就此次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划分,即谢石明负主要责任,徐某负次要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依法予以采信。由于被告谢石明驾驶的车辆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应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石明属无证驾驶,要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确认保险公司垫付赔偿款后,依法享有向被告谢石明追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安邦保险公司的该诉请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依法在本案中不作确认。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赔偿后,可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另行主张权利。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安邦保险公司辩称被告谢石明已经赔偿的费用,安邦保险公司不再承担垫付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本次事故造成徐某、谢石和二人受伤,经庭审查明,扣除谢石明已经支付的二名伤者的医疗费,两名伤者的医疗费用总和��超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故安邦保险公司辩称二人的医疗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按损失比例确定的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谢石和认可2015年8月21日支出的放射检查费550元是由谢石明垫付,但辩称该笔费用并未包含在原告起诉的总金额中。经查,原告的辩称理由成立,故被告谢石明要求在人民法院确认的原告的损失总金额中除扣除垫付的1500元医疗费外,还应再扣除550元检查费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采纳。根据法律规定并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对原告请求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1、医疗费6727.15元,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6723.15元;2、护理费1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18天共计1080元(60元/天×18天);3、误工费24200元,因保险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原告要求该笔费用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本院依法予以��持。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本院酌情参照本地标准60元/天计算至第二次评残前一天共计239天,合计14340元(60元/天×239天);4、残疾赔偿金48762元,结合原告的户籍情况,参照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48762元(24381元×20年×0.1);5、鉴定费2600元,鉴定系查明伤者损失的必须程序,故保险公司辩称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本院依法不予采纳。结合有效票据,本院依法确认2600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结合泸科正[2016]临鉴字第469号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确认3000元;7、营养费360元,因无医嘱,本院依法不予支持;8、交通费8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受伤后就医情况及鉴定情况,本院酌情确认500元;9、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360元,参照本地标准,本院依法确认360元(20元/天×18天)。以上经本院确认的原告谢石和的损失共计77365.15元,扣除被告谢石明已经支付的1500元,余下75865.15元,由被告安邦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全部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宾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谢石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交通费共计75865.15元;二、驳回原告谢石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22元,减半收取811元,由被告谢石明负担487元,由徐某负担32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珊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乃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