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执258号

裁判日期: 2016-06-22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王居田与魏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居田,魏素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281执258号申请执行人王居田。被执行人魏素华。申请执行人王居田与被执行人魏素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兴化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效力。依该判决书判决如下:被执行人魏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申请人王居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器具费、后续治疗费等各项损失计183143.6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8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有关金融机构、车辆管理机构、房产管理机构查询被执行人财产信息,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应向本院缴纳申请执行费2671元(未交)。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个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因被执行人长期在外,本案暂无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泰兴临民初字第1180号民事判决书。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翟元圣执行员  朱春旭执行员  邵吟春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孙 鹏 关注微信公众号“”